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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 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 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 (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 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 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 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 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 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 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 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 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 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 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 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 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 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 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 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 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 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 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 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 ,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 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 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 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 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 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 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 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 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 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 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 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 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 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 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 ,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 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 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 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 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 ,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 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 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 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 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 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 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 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 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 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 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 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 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7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 峰律師 陳何凱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永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蔡承恩律師 許峻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 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蔡永芳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任鐿 鈦公司董事,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 。鐿鈦公司與訴外人蒂也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也多公司 )約定,由蒂也多公司之子公司WELLSTANDARD LTD.向鐿鈦 公司下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468萬元之代工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於108年2月1日匯與鐿鈦公司之香港子公 司EVER Golden International Limited訂金5000萬元,屬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所定重大消息。鐿鈦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與蒂也多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同年5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108年4月營收為   3億4087萬4000元,較前1年同期增加百分之115.37」,備註 欄說明營收變化原因為「非常態性之急單所致」。 ㈡蔡永芳於鐿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公開前,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洪玉燕使用其子女蔡易翔、蔡嘉宜所有之證券帳戶,於108 年3月4日至同年5月6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2萬8000股、賣 出2000股,同年4月22日至同月30日間買進鐿鈦公司股票7萬 3000股,實際獲利及擬制獲利共166萬5937元,應予裁判解 任,並受失格效拘束。若認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 解任,則請求確認蔡永芳具有解任事由,並發生失格效果, 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暨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 場造成侵害之危險。  ㈢依109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 規定)、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 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 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 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蔡永芳並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系 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機 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此為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不得 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 芳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 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 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失格效, 備位聲明3前段,難認有確認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 項規定,非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備位聲明 3後段之形成之訴,顯乏依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鐿鈦公司係上櫃公司,蔡永芳自97年8月4日起任該公司董事 ,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任董事長,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2日起訴時,蔡永芳已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蔡永芳因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 規定,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件應適用投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 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 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 定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 屬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欠缺訴之利益。經查:  1.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 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 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觀諸系爭規定即明。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 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 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上開條文既使用「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 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2.觀諸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 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 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明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 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審諸公司法 第200條規定,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是 由系爭規定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 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3.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 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 ;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諸投保法第10條之 1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 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擴張及於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 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  4.綜上,上訴人起訴時,蔡永芳既非鐿鈦公司董事,上訴人對 其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求為:先位聲明,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l,蔡永芳擔 任鐿鈦公司董事之職務,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 ,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自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3日之董 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均無訴之利益,不能准許。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1.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該失格效果以法院判 決解任為前提,因此,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 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 張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基此,上訴人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 確認蔡永芳擔任鐿鈦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依系爭規定被訴 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及 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 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 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 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 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為 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失 格效力規定,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規定,上 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 顯有誤解。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其主張蔡永芳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裁判 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 審究必要。從而,系爭規定解任訴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 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本件上訴人起訴及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蔡永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上訴人對 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 形成訴權之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 定,上訴人本於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規定,求為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1、2之判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 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洵屬 無據,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逕予判決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由其文義、制定革、立法理由及體系以觀,保護 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永 芳均非鐿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蔡永芳並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提起本件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1、2部分之解任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審另以確認之訴無從發生形成訴權之效力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本於該 規定,就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 段之形成請求,洵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㈡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515-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 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 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 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 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 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 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 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 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 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 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 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 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 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南榮(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花(兼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怡玫(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仁(即陳家駒之承受訴訟人) 胡陳惠玉(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悅華(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慧文(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鴻(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揚(即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南榮、蔡金花為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蔡金花、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被上訴人陳家駒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志揚為被上訴 人胡炳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依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 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家駒已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該公司 董事另有陳南榮、蔡金花,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同上卷205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因陳南榮、蔡金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南榮公司由陳南榮、蔡金花承受訴 訟(見同上卷203-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家駒已死亡(如前所述),蔡金花、 陳怡玫、陳南榮、陳建仁為陳家駒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陳建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同上卷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蔡金花、陳 怡玫、陳南榮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 蔡金花等3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四、又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胡炳祥已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兩造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胡陳惠玉、胡悅華、胡慧文、胡志鴻、胡 志揚為胡炳祥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 7-517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胡炳祥之承 受訴訟人胡陳惠玉等5人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1

TPHV-111-金上更二-14-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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