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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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7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0

KLDV-113-司促-5975-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7、2303、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徵得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133至135、165至166頁),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並 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冠旭願給付李盈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二、陳冠旭願給付朱瑩穎新臺幣10萬4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8千元,於115年5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三、陳冠旭願給付呂德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四、陳冠旭願給付張惠雯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五、陳冠旭願給付童俊毓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六、陳冠旭願給付黃美華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七、陳冠旭願給付黃姵華新臺幣3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給付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陳冠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冠旭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 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南市○○地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烱民」之人,並以LINE告知 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下載「永慈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 賠」云云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本案一銀、農會帳戶,惟辯稱:我與LINE暱稱「蔡烱民」、「陳嘉嘉」等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對方稱要來臺灣,要先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是好心幫忙,也沒想到會變成人頭帳戶,且本身也分別損失5萬元、8萬元共13萬元等語,並提出部分之對話紀錄為佐。 2 ①告訴人李盈瑩、朱瑩穎、呂德謙、張惠雯、黃美華、黃姵華、被害人童俊毓與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一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6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與「陳嘉嘉」「蔡烱民」之部分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之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 1、對話紀錄並非完整,無 法得知一開始被告提供帳戶予「陳嘉嘉」「蔡烱民」之動機及原因 2.惟對話紀錄中(11月6日) 被告向對方稱:「反正提款卡在你們那裡,錢下來你去領12萬元出來,六萬還你」云云,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一事,具有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本署案號113偵717、編號2-4本署案號113偵2303、編 號5-7本署案號113偵4815)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112年)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李盈瑩 10月11日11時37分 10萬元 一銀 2 告訴人朱瑩穎 10月13日10時11分 10萬元 一銀 3 告訴人呂德謙 10月12日17時02分 5萬元 農會 4 告訴人張惠雯 10月11日10時29分 5萬元 農會 10月16日10時54分 5萬元 一銀 5 被害人童俊毓 10月13日08時54分 5萬元 農會 6 告訴人黃美華 10月17日10時07分 5萬元 一銀 10月18日09時34分 5萬元 農會 7 告訴人黃姵華 10月12日10時06分 5萬元 一銀

2024-12-19

TNDM-113-金簡-661-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3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3870號 ②編號1、2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20日確 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

2024-12-19

CYDM-113-聲-1090-20241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一一五,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三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KLDV-113-司促-6954-20241218-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鳳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素鳳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 月2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2-13

KSDM-113-醫訴-3-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 13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 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 第9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耘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處, 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及王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俊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江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甘耘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 0頁、第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 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1 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 經原審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 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前科(即本院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卻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⒋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 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何 嘉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歐陽逸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柴柴上工」、「曼神」、「子羨哥」向歐陽逸潔佯稱:可以透過玩遊戲賺取收益等語,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111偵84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73頁、第110頁)。 ⑶告訴人歐陽逸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446卷第65至67頁、第9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654號卷【下稱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臉書暱稱「阿柴上工」貼文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柴柴上工」、「茜茜」、「子羨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9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起訴 2 吳翎羽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珍姐」、「琳霜」、群組「Dream夢想專業團隊」向吳翎羽佯稱:至CLIMP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翎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111偵849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849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吳翎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493卷第9至1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卷【下稱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LINE暱稱「珍姐」、「琳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8493卷第21至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起訴 3 楊翊呈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a98.9_」、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向楊翊呈佯稱:至百益遊戲平台玩彩球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翊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110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11偵10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33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翊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0330卷第27至2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a98.9_」及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浩然哥」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益遊戲平台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0330卷第33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起訴 4 胡佳瑩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LINE暱稱「紋芯」、「會計陳小姐」、「RuRu副總」向胡佳瑩佯稱:打工需先支付資金卡位、損失需賠償、繳納所得稅等語,致胡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即胡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111偵1385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3855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⑶告訴人胡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855卷第41至4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會計陳小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取圖片、LINE暱稱「紋芯」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uRu副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3855卷第25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起訴 5 江憲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江憲騰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江憲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卷【下稱111偵22171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江憲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171卷第43至45頁、第7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小T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81至1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移送併辦 6 吳建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馮怡馨」、「一尾」、群組「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向吳建寬佯稱:至ICO網頁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建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卷【下稱111偵2475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753卷第15至19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753卷第21至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移送併辦 7 黃淑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湘穎」、「Allen-創投CCO」、「Walter Chang」、群組「ICE JP」向黃淑貞佯稱:至ICE J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卷【下稱111偵33604卷】一第31至39頁)。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55頁)。 ⑶告訴人黃淑貞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43至45頁、第15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Walter Cha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ICE J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群組「數據&C匯率單」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Allen-創投CC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alter個人簡介、其與LINE暱稱「湘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湘穎」、「Walter Chang」、「Allen-創投CCO」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59至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8 呂孟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向呂孟衛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孟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6日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04卷一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呂孟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7至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9 蕭佳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蕭佳琇佯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卷【111偵32179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179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蕭佳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217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LINE暱稱「我叫莉莉」、「盟主-金誠」、「MQC線上客服」、「夏妍妍」、「艾希小寶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2179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移送併辦 10 張惠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MonChats、LINE,以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張惠雯佯稱:至http://yy01.gaanvc.com/網址之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卷【下稱111偵44113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413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113卷第31至3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移送併辦 11 林俊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並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下稱111他9478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他9478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林俊宇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他9478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27號移送併辦 12 王強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向王強生佯稱: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強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卷【下稱113偵26055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⑵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26055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王強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6055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鑫成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6055卷第145至151頁、第164頁、第173至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移送併辦【二審】 13 蕭潔憶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向蕭潔憶佯稱:至god01.iecjp.n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潔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543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蕭潔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43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蕭潔憶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543卷第49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移送併辦【二審】 14 廖崑宏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小T老師」、「黛比Debbie」、「大雁」、群組「逆轉人生 九局下半」向廖崑宏佯稱:至http://bit.ly/3aF8YNP網址之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崑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54卷一第239至244頁)。 ⑵告訴人廖崑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654卷一第33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15 高鴻仕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向高鴻仕佯稱:至日昇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71號【下稱112偵9271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271卷第40頁)。 ⑶告訴人高鴻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271卷第5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271卷第42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2024-12-10

TYDM-112-金簡上-108-20241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 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 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 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 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 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 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 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 、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 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 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 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 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 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 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 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 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 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 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 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 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 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 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 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 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 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 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 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 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 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 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 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 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 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 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 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 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 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 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 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 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 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 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 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 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 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 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 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 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 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 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 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 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 ,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 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 ,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 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 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 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 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 ,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 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 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 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 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 ,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 ,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 ,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 、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 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 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 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 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 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7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宋念祖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張惠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三峽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87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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