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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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致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執聲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2-10

KLDM-114-聲-10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55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2.10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海洛因4包經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彭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彭國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 因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 詳友人住所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 處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㈡中所扣案之海洛因4包( 驗餘總淨重共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55公克)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 共2.1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2-08

KLDM-114-單禁沒-13-2025020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 停車,攜帶鎮暴槍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 丸3顆),雖未有在公共場所當眾展示或把玩、使用等情事 ,然其於夜間攜帶上述物品於車內,堪認其仍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後方地墊上查獲前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卷第15-25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又有該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扣案可 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 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 )置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鎮暴槍(內含有鋼珠彈3顆)是 警方在我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查獲,我尚未使用過該把 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 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 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有鎮暴槍,足認 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 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指向 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鎮暴 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8

KLDM-114-基秩-5-202502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201號、第13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 、第1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5)日3時20分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二)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日12時48分,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第1201號) (三)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1)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前,另案為 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7日、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棭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0000000U013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KLDM-114-基簡-75-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顯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顯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5-02-08

KLDM-114-聲-51-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晏甄 張裕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張晏甄前就讀私立僑泰高中時,邀債務人張 裕民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 金額52,81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張晏甄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2,810元整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張裕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3123-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 保字第1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   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   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7

KLDM-114-聲-83-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施用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上開毒品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時,就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 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 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 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邵志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祥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菸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志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2.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0時2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KLDM-114-基簡-70-2025020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8-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子翎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交附民-2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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