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松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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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李玟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事件,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 受理該院 112 年度存字第 222 號、第 224 號、第 226 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李含少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坐落宜蘭縣○○鄉○○段 793、1153、805-2 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依序為其提存應得對價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 萬 9,922 元、 42 萬 8,351 元、 18 萬 9,693 元,惟 提存人所分配計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繼分比例不符, 土地增值稅、仲介服務費、代書及規費、拆除整地除草等扣 除費用金額均有不實,宜蘭地院提存所未盡審核之責,卷宗 編頁、封面處理亦有瑕疵,竟准予提存,復未以書面告知提 存法第 24 條之救濟期間,亦未於公文上提供提存所電話, 致其無法提出異議、抗告等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之處分。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行 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 ,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 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異 議等程序尋求救濟。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提存程序不當或清償提存金額不實而為指摘,惟 系爭提存事件所為提存通知書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 ,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 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 認其遲誤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 法聲請回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 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3-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執行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張馨文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院英 113 司執洪 120274 字第 113411757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要保人即 債務人張蕭秀琴、被保險人即訴願人之保險契約強制解約, 要求償還保價金。然要保人年事已高,現依親居住大陸地區 ,無法有效管理在台灣的財務,強制解約可能非其本意,且 導致訴願人喪失重要的健康、人壽保障,超出償還債務的必 要範圍,不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 抗大字第 897 號裁定中之不同意見書亦採同一觀點,爰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保留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張蕭秀琴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北地院以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4 號受理後,對南山人壽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債務人之女即訴願人雖係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 訴願人所指系爭執行命令,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司法 權之行使,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非為訴願程序所應審查之標 的,訴願人如對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或有所主張,應依強 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訴願人雖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惟可徵得債務人同意,受委任為代理人向臺北地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是依首揭法 律明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42-20250123-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分案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拒絕分案,提起訴願,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並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伊於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同年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以司法院線上起訴平台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線上起訴,惟臺中地院竟以起訴狀所 載有欠缺為由,拒絕受理分案,嚴重侵害伊訴訟權,爰提起 訴願,請求依法分案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係以電腦打字,並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不合法定程式,經本會於 113 年 10 月 4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38632 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 7 日送達訴願人 ,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 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1-23

TPHA-113-訴願-39-202501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呂碧珠 視同上訴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被 上訴 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 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明賢,依上說明,上訴效力 及於陳明賢,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原審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 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陳勝吉之配偶,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案列該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應先以本件遺產給付 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又陳勝吉自95年5月15日因 意外腦部受傷,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上訴人擔任監護人 長年照顧,被上訴人幾無聞問,更於100年間言語侮辱上訴 人,毀損其住家財物,該家庭暴力行為於鄰里相傳,致陳勝 吉受有精神痛苦,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 103條規定,上訴人為陳勝吉之代理人,得為其處理財產事 務,已決定調整被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比例6分之1, 其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6分之1應歸上訴人,倘認上 訴人依民法第1102條不可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由視同上 訴人受讓該6分之1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陳勝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先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呂碧 珠2分之1、陳明賢3分之1;備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 人6分之1、陳明賢2分之1、呂碧珠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配偶及子女,陳勝吉於111年5 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28頁),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所 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辱罵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 人,並稱上訴人讓其夫戴綠帽等語,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 為(本院卷第103、179至1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上開侮辱行為當使陳勝吉受鄰里評價之痛苦,然上開行為究 非對陳勝吉為之,自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 承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該款規定未合。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20日起按月負擔陳勝吉之照 顧費用1萬元,經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 視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父親臥床末期就未再給付 ,這部分是很小部分,因此也沒有要跟他計較這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費 用多年,縱有短付,情形亦非重大,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被繼 承人未予聞問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陳勝 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勝吉 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喪失對陳勝吉之 繼承權。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 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 規定自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 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陳勝吉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與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配偶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 ,並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⒉次查,陳勝吉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監護 ,有戶籍謄本、裁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7、58頁),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陳勝吉之監護人,有權代其處分財產,並決定被 上訴人僅得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陳 勝吉生前代為或同意其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復未主張並舉 證陳勝吉作成合法有效之遺囑指定上揭遺產繼承之比例,又 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具身分行為性質,非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而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陳勝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 於陳勝吉死亡後已消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定其遺 產之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6分之1之 比例繼承遺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 陳勝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遺產應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陳勝吉、上訴人婚後 財產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51頁】。參酌雙方婚後財產依1 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185萬9 ,220元、868萬3,766元(詳見附表二、三);另依被上訴人 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4萬9,000元,其 價值已達2,017萬162元(計算式:49,000×1,360.78×0.3025 =20,17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上訴人依實價登錄 查詢資料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價值1,200萬元(見32號卷第7 頁)。觀諸上開事證,無論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交易 單價計算,上訴人名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均具相當價值 ,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勝吉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亦經調取 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陳勝吉之繼承人有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其主張應以陳勝 吉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陳 勝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2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 、3、4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2、5 至10則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之農 舍。上訴人已表明其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分 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將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 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 得自由處分,免於承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是 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勝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7分之292 附表二:陳勝吉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56,300元 156,300 原審卷第1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23,745 本院卷第163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45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79,175 本院卷第164頁 合計 1,859,220 附表三:呂碧珠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60.78 全部 5,900元/平方公尺 8,028,602 本院卷第1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5.49 6分之1 5,900元/平方公尺 575,732 32號卷第13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3.76 522900分之5868 6,654元/平方公尺 79,432 32號卷第143頁 8,683,766

2025-01-22

TPHV-113-家上-23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陳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再審 被告 張能英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 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7 至89頁;第9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 30日內即113年6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新竹縣○○鄉○字第0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再審原告前將所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耕地)出 租予再審被告耕作,惟再審被告除將系爭耕地借與其配偶曾 德潭使用,且將系爭耕地交由代耕業者范綱宏代耕,本身無 耕作事實;復於86年至94年間於系爭耕地栽種林木,與系爭 租約原約定耕作使用目的不符,均屬未自任耕作,顯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獎勵農地造 林計劃」,卻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判 決結果,本件自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德 潭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曾德潭94年 12月23申覆書(下稱A申覆書)、95年6月3日申覆書(下稱B申 覆書)、81年度全民造林運動新植造林獎勵金發放情形調查 表(下稱81年調查表)均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所不知,致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 經斟酌,伊自可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233頁)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見本院 卷第3頁;第381頁):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地 號土地之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造林獎勵金轉帳具領清 冊,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係轉帳匯入再審被告張能英之帳 戶,再審被告未失耕作主體之地位。又再審被告於申報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依相關申報作業規範,以戶長曾德潭 名義,在戶籍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申報有關種稻、 轉(契)作或休耕之事宜,並由曾德潭以家屬身分協助完成 相關農務,自無違誤。是再審被告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不 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34號判決)。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 畫,卻未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有消極不適用 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 將再審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被告陳述、證人范綱宏證述 ,認定再審被告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事務,僅將農作過程 需使用機械部分委由業者代為操作,再審被告本身仍總理其 事;復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1年9月16日函及系爭耕地空照 圖,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獎勵農地造林計畫, 並於系爭農地種植園藝作物供出售營利,無不自任耕作之情 ,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㈠部分即明(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至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參與農地獎勵造林計畫,倘再審 被告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規定辦理,應非自任耕作云云,核 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摘,依上說明,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 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獎勵農地造林要點申請造林之「申請書 」、A申覆書、B申覆書、81年度調查表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查:  ①關於申請書部分:    再審原告係主張經諮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人員後發現 申請獎勵農地造林需填具申請書一事(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於本件審理過程始終未提出所謂之申請書,再審原告所 稱之申請書自非本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先予敘明。  ②關於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部分:   觀諸卷附再審原告所稱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 酌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新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 函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後,認定再審被告於88年至95年間參與 獎勵農地造林計畫,並種植園藝作物出售營利而自任耕作( 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㈢第557頁;原確定 判決一審卷㈣第47至76頁)。再稽諸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 年調查表內容,雖提及曾德潭為造林人,及曾德潭就原造林 計畫屆滿未獲徵詢同意即逕遭納入新造林計畫不滿而陳述意 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及第83頁),然核與新 竹縣湖口鄉111年9月16日函所載曾德潭為系爭耕地造林人內 容相當。況再審被告是否自任耕作此一事實,非能單憑文書 形式上造林人記載而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與 其配偶曾德潭在內之家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而由再審被告 總理其事,則是否以曾德潭名義申請造林獎勵或向行政機關 陳述意見,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任耕 作之事實,是縱加以斟酌A申覆書、B申覆書及81年調查表等 證物,再審原告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說明,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再審 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 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再-3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江雅文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江和文 江劉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嗣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 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 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 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江雅文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江和文、江劉素藝(下均逕稱姓名 )提議,於民國65年8月24日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 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江和文 、江劉素藝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江雅文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 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爰依民法第749條承 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並依該條請求江和文 、江劉素藝清償;江雅文上訴後就同一起訴事實改主張以民 法第87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749條(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24頁;第153頁;第260頁)。經核該部 分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 ,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本件之紛爭,是江雅文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上開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其上 訴為裁判。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江 雅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江雅文以變更之訴主張:其依江和文、江劉素藝提議,於65 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慶滿,供江 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商借32萬元,嗣江和文、江劉素藝 遲未清償,致郭慶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江雅文 為保全系爭土地而代江和文、江劉素藝向郭慶滿清償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本息共80萬元,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承認該債務 存在,然皆泛稱無力償還云云。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 求命江和文、江劉素藝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江雅文敗訴,江雅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並為變更 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江和文、江劉素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 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 押權為物上保證,並代為清償,方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承 受債權人之債權,至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 ㈡、查,江雅文前於65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慶滿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江雅文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1 2年度桃司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 卷第87至91頁,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清償證明),且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掃描檔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首堪認定。惟查諸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雅文,並未記載 江和文、江劉素藝為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人依設定登記內容即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顯 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 要件不符,江雅文主張依該規定承受郭慶滿之債權,已不能 採取。 ㈢、再徵諸系爭土地於65年8月24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業於57年 6月27日遭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設定登記為江和文 、連帶債務人江白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於71年4月13 日經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債務人則設定登記為江仁文、江 雅文,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記載江雅文1人為抵押債務人 ,未登記他人為抵押債務人之情形迥然有別(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0、112頁;第117、118頁), 益徵江雅文非為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權,蓋倘江雅文 係提供系爭土地為物上保證,理應如系爭土地57年、71年抵 押權登記方式,將江和文、江劉素藝列為債務人。江雅文雖 就此再主張係江和文、江劉素藝借款,伊對系爭抵押權登記 僅列江雅文為債務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 ;第169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和文、江劉素藝既 未經設定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渠等債務自非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江雅文就系爭抵押權所為清償,當無從依民法 第879條第1項生承受債權效力,江雅文上揭主張,猶無可採 。 ㈣、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為江雅文本人,江雅文非為 江和文、江劉素藝設定抵押,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 定主張承受郭慶滿對江和文、江劉素藝之債權,復請求江和 文、江劉素藝清償借款債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江雅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和文、江 劉素藝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22

TPHV-113-上易-86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江繡君 法定代理人 楊宏璽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被 上訴人 江吳日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99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退休後以投資不動產養老 ,於民國94年間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同意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間因罹病住院致 受監護宣告,並經原法院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監護人,惟伊 與楊宏璽間並無信賴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 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179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以自身薪資及父母贈與之嫁妝所 出資購買,且自買受時起即由伊與楊宏璽居住長達15年,並 負擔相關稅捐、費用,該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亦自99年4 月起即由伊自行管理收租至伊罹病為止,兩造並無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原因購入 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109年間罹病住院,經原 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配偶楊宏璽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原法 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29至35、41至46、59至66 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 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看中之投資物件,由伊借用 上訴人名義與賣方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伊支付買賣價 金之首期簽約款、2期用印款及3期完稅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以 購入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房地之尾款亦同以上訴人名義 向花旗(臺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再由 伊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直接匯款或輾轉自伊三女 兒江彥臻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20號帳戶)或伊配偶江幸雄 於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35號 帳戶)轉匯之方式,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110 萬元、110萬元、280萬元至上訴人於花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76號帳戶),另依序於101年10月 22日、同年月29日存入40萬元、11萬元至576號帳戶以清償 該貸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原名江蕙娟,即被上訴 人之二女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在90幾年想 要投資臺北的不動產,因為有增值空間,房子是伊找的,都 是被上訴人出錢,只是借上訴人的名字,不是上訴人花錢買 的,因伊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所以被上訴人說要買的時候, 伊都知道,上訴人也有同意,上訴人從開始工作至買系爭房 地為止,其薪水是自己管理,但伊知道上訴人買房子投資賠 了很多錢,所以她沒有甚麼錢;簽約當時伊與兩造都有在場 ,上訴人知道該屋只是借名字給被上訴人簽約,後續還要配 合貸款的程序,且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字買的時候,怕上訴 人拿房子去借錢或轉賣,所以才寫預告登記同意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授權給伊找房客管理此房子,因被上訴 人有時候會去高雄,但租金是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伊只是 負責簽約跟找房客,被上訴人曾因伊剛好要考公職沒有收入 ,所以就說系爭房地6樓頂加的租金讓伊當生活費,現在系 爭房地5、6樓係出租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伊等三 姊妹的戶頭從很小開始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全權使用,錢都是 被上訴人在高雄存到上訴人的戶頭去扣價金跟貸款,從小伊 等賺的錢都是自己花,但投資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其實都 是被上訴人的錢,只是用伊等的名字,所以伊等都不會問任 何事情,被上訴人想買就買,想賣就賣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147至152頁),核與證人江彥臻於原審所證:系爭房地 不是上訴人花錢買的,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買房,問上訴人, 上訴人說好用她的名字,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伊高雄也有房 子是被上訴人出資、裝潢、收租及繳房貸,伊從來沒有住過 被上訴人買的房子,現在系爭房地上訴人要住,就要繳房租 ,因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子;系爭房地之租金都是被上訴人在 處理,因為要繳房貸,被上訴人有用伊的名義開戶裡裡面的 錢不是伊的,上訴人也是相同情況,上訴人根本沒有賺什麼 錢,她有做英文家教,有去花老師上課,還有剛回國在中壢 兼職,她賺的錢都拿來養貓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 3至15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 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約繳款書、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20號帳戶、835號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576號帳戶之綜合月結單、被上訴人於臺灣企銀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48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59 至69、131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4、196、285至28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至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亦有出資 300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之妹吳桂英雖 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小心妳的地契要放好」 等語,經上訴人答稱:「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7頁 ),惟上訴人前開回應僅為其單方陳述,且吳桂英並未參與 系爭房地之買賣,復罹有妄想性精神病(見原審卷一第573 頁),不能認其確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及所有權 狀係由何人保管,上訴人欲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曾 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防止 上訴人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任意處分,乃要求上訴人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欲出售系爭房地,復要求 上訴人配合提出印鑑證明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並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71、147頁)。上訴 人雖仍爭執預告登記同意書上「江繡君」名義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所偽造,另前開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所代為申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 前開簽名偽造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8190號函( 下稱190號函)所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未記載受託人, 故該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本人申請等情,亦有190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 此節所辯,自無足採。再參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8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取 得該貸款及負責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起即以證人江彥芸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 樓加蓋部分,並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8年1月止以448 號帳戶、自98年3月起至99年4月止以證人江彥芸於彰化商業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00 1號帳戶)按月收取1萬6,6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租金, 被上訴人復自109年10月起以自己為出租名義人,依序以每 月2萬9,000元、2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地5樓、6樓頂 樓加蓋部分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48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1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 第3527號卷第77至127,139至145、149至190頁)。綜此以 觀,堪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亦均係由被上訴 人掌控,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94年3、4月間伊及伊母親楊黃淑琴、兩造曾 於春日日本料理店討論相關結婚酒席、文定要如何進行等事 宜,被上訴人有明確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嫁 妝云云。但依證人楊黃淑琴於本院所證:上訴人與楊宏璽說 要結婚,伊本來要將家中房子整理裝潢後讓他們住,是上訴 人告訴伊不用,說她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 有說要買一個房子給她住,後來在上訴人與楊宏璽婚前大約 3、4個月的時候,伊跟被上訴人有約出來一起在春日日本料 理店喝咖啡,被上訴人有跟伊講說楊宏璽與上訴人結婚要買 房子搬出家中住,被上訴人問伊是否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就是 600萬元,伊沒有答應,後來相關訂婚、結婚、宴客事宜照 樣進行,但房子的事情就沒有繼續談了;是上訴人決定要住 在系爭房地,上訴人有跟伊說結婚以後會住在系爭房地,伊 心裡一直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給的嫁妝,因為上訴人的薪 水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跟她約法三章 要買房給她,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會買房子給上訴人居住,這 是上訴人與楊宏璽私下談的,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過系爭房 地是嫁妝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39至140頁),可見被上 訴人未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嫁妝,上訴人亦僅表 示被上訴人有買房子給上訴人住,惟此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婚後居住之情,所謂嫁妝一說純係證人 楊黃淑琴內心之想法,尚難遽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嫁妝。遑論如係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甚且保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徵上訴人此節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可 憑取。  ⒋上訴人雖再謂其與楊宏璽於系爭房地居住長達15年並負擔相 關稅捐及費用,更自99年4月起至其罹病止出租系爭房地6樓 頂樓加蓋部分,足見其方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上 訴人因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縱基於使用者付費或答謝被上 訴人提供其房地居住等人情之常而負擔前述稅捐及費用,並 非事理所無,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已獲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 。又上訴人既謂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月21 日即與楊宏璽結婚(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 第29頁)而居住於該房地,何以竟容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起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之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已與 事理不符;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起即持續出租系爭房 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並收取租金,後並將租金交由證人江彥 芸收取以為其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江彥芸證述如前( 見三、㈡⒈),又其因於102年間發覺證人江彥芸自99年4月起 將系爭房地6樓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交由上訴人收取,即要 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亦有印鑑證 明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27號卷第147頁), 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情較堪採信。是被上訴人縱因顧 及與上訴人之親情,而未追究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私自出租6 樓加蓋部分之情,最終亦未於103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申請 印鑑證明後出售系爭房地,甚且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收取6樓 頂樓加蓋部分之租金,亦僅能認係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同意 所為,仍不能以此證實系爭房地已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系爭借 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前已敘及(見三、㈡)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6 日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補 字第3527號卷第199頁),系爭借名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因上訴人已經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宏璽則 無信賴關係,為保護自身財產權益所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屬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 經終止,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 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經其終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 70,000分之25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420-202501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郝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 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下與原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合稱系爭筆錄)所示內容使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筆錄履 行,違反原法院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所為限期自動 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2年11月1日裁處 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 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5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前於112年5 月6日險遭相對人夥同3名陌生男子及2名陌生女子以強制手 段抱走而深感恐懼,雖伊仍鼓勵甲○○與相對人見面,亦無妨 礙之積極行為,甲○○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係因擔 憂違反其意願將影響其往後人格及身心發展,始未能強制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已善盡從旁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 人無法適當行使其探視權,非伊拒絕履行所致。況甲○○既無 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論直接或間接執行方法,目前均無 法達執行目的,亦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是縱對伊處以怠金 ,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 自動履行命令,裁處伊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 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 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 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協調 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筆 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依序於112年7月15 日、同年10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 人自動履行,如未遵期履行,即處以怠金,自動履行命令已 依序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然抗告人並 未依旨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筆錄、自動 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6、9 至14、21至24、27、20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甲○○當時年僅約4歲,對於會面交 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 係之抗告人,且兩造於甲○○出生未久即於108年12月2日調解 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有 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第11至14頁),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28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起,迄今多年均未能按系爭筆錄所示內容接回甲○○ 同住,此復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明,甲○○與其親生母親即 相對人之感情自難免疏離,為免其母子2人因情感連結中斷 致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 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不得諉 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㈡惟依兩造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10 月8日、10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照 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1至119、187至201、253至275 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之期間內,多次未依系爭筆錄內容帶 同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謂此係因甲○○無意願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所致,其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但觀抗告人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僅在指摘相對人前有未遵照系爭筆錄所 訂事項履行之情,以及會面交往違反甲○○之意願,而一再要 求相對人需先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顯無欲使甲○○與 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容會面交往之意。次觀相對人於112年8 月12日與甲○○進行視訊之際,可見甲○○於聽聞相對人呼喊其 名字時,持續躲在房間桌下並一直大喊「快點掛掉」,惟抗 告人就此僅詢問甲○○「怎麼了」,並向相對人表示「他不想 講耶」等語,未見有何協調或幫助相對人以持續進行視訊之 舉動,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6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7、87至88頁),足認抗告人於視訊過 程中亦僅係坐視相對人與甲○○溝通困難,卻毫無安撫甲○○情 緒、緩解其與相對人之疏離感或其他使視訊得以順利進行之 行為,自亦不能認其要求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係 為使相對人與甲○○先熟悉彼此所為之協力舉措。再經本院勘 驗抗證1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債權人攜非親屬之人帶 回子女」、「0000000債權人攜1男1女並非親屬帶回子女」 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87頁),其內並無抗告人帶同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畫面;另本院勘驗抗證6錄影光碟內檔 名為:「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視訊之反應影片」之結果, 亦可見抗告人雖於該日曾帶同甲○○至○○○街住處附近之公園 試圖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甲○○見相對人在遠處向其打招呼 後,即往家中方向走去,直至樓下電梯口畫面結束,其間僅 聽聞抗告人詢問甲○○「你要去哪裡」、「你怎麼啦」、「爸 爸牽你好不好」,並詢問其為何要去樓上的原因,仍未見抗 告人有何協調或幫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積極舉動(見 本院卷第67、88頁)。至抗證1、抗證6錄影光碟內其餘檔案 內容,亦均不能認係在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期間內所為,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已 於該段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自亦不能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未盡其協 力義務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甲○○無意願致無法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不應裁處其怠金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斟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 列事由後,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係先以自動履行命令促 使長期單獨行使是時年僅4歲、個人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熟 且與其有緊密依附關係之甲○○親權之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卻 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僅藉詞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未 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得與甲○○會面 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以間接強制方式處以怠金,未逾必 要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未盡其責,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 執行方式均已違反甲○○之意願且不符其最佳利益,認為科處 本件怠金無法達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甲○○身心之不當 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 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 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履行 之義務。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 暨未盡系爭筆錄(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 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7

TPHV-113-家抗-98-2025011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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