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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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莯茶手作茶飲即蔡君玗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 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 13年10月18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4萬 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08,008元 2.81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864元 2.815%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40,872元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8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張素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780元,及其中新臺幣6,562自 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78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小-3043-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 告 許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0萬883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 ,經核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824-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汪安緁(原名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雖以訴外人林桂如於另案調解庭聲稱係受本件被告教唆而 為刑事告發,故侵權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為由,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對林桂如另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 11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均查無林桂如有於該案陳 稱係遭本件被告教唆而為不實告發。再依原告所提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亦 查無有關本件被告涉嫌教唆林桂如之事證。復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函令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被告教唆林桂如之案 發實際地點為何、如為高雄市則應為哪一轄區等情,予以具 狀釋明(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於期限內具狀陳 明,倘若肯認僅憑原告單一陳述遽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無疑 任由原告片面陳述即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 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 致訴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故自難遽認本院就本件有法定管 轄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高雄市前金 區(本院卷第11頁)。準此,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 原告到場,惟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 平等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教唆林桂如不實告發之案發地為 高雄市,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其起訴所提證據,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判決等件,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且 本院審酌認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 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5

KSEV-114-雄小-310-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補-614-20250324-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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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志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補-610-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森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起訴請 求關於機車修繕及衣物毀損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8,094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簡-332-202503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 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 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 309號),本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2309號裁定,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附卷 可查,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 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簡聲-27-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麗卿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 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4-雄補-520-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芮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萬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扣除 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25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1

KSEV-113-雄簡-262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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