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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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葉永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114年9月4日完結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因債權債務未能在法定期限清算完結,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385號等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9月4日完結源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90-20250304-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蔡式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 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式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蔡式嘉與被告被告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彰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彰保險簡字 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為3,200元,應徵裁判費為3, 20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他-18-202503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張淳安即艾美帝進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3

PCDV-114-司聲-23-2025030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柏宏 相 對 人 簡詠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 68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經本 院111斗簡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3-2025022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趙財 相 對 人 陳柏烽 徐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85,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2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 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假執行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 行。茲因前揭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請求撤銷而終結,且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趙財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分別提供新臺幣785,000元、825,000元為擔保,分別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894、8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柏 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442號對相對人陳柏烽、徐文鴻之財產實施假執行 在案。次查,前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一審法院,且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9442號執行事件,經相對人陳報後,業經本 院撤銷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一、二審判決 、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 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7

CHDV-114-司聲-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1367-20250227-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李冠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智賢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冠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兩造間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訴訟程序成 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 ,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 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 ,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 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999元,惟因系 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減縮請求為30萬元,則第一審 裁判費原應為3,2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成立和解,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之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 ,067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他-22-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 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執 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顯然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 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 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36-202502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淳媛即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思集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思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思集公司股東名冊、具狀補 正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於狀末簽章、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1月17日收受通知,已逾期而迄未補 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26

TPDV-114-司司-34-202502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洪政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4日完結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勝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清算人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致無法於期限內完 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7號、113年度司聲 字第271號等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7月4日完結勝纖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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