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汪圈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汪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汪圈及
其辯護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4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
人呂永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期能予以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他人
之安全,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
惟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6號
被 告 李汪圈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由中山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93號前,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
轉,適有呂永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族路由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
撞,致呂永春受有右側手肘關節脫臼及右側第六七八九肋骨
骨折等傷害。嗣李汪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永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
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交簡上-16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