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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 名應更正為李秉羲。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蕭仁 祥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 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 認定。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李秉義放置該 處開放式置物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秉義察覺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甫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1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114年度執字第6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本案實質上裁量空間 僅在有期徒刑7月至9月之間,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 是逕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05-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被 告 陳震東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震東上訴意旨略稱:其自白犯罪,請審酌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33000元,每月給其父8 000元生活費減輕其刑,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然被告提起上訴 後,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之真意是否僅限 量刑,合先敘明。 四、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 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 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 部分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其「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 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亦即被告所述量刑因子原審均已考量。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綜合前述, 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請求減輕刑度,恐 非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應待本案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 0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 19時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查訪,因 陳震東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23

TPDM-113-簡上-17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秉翰明知並無所謂有客戶要向他人購買生命禮儀商品之情 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間,以不詳 工具撥打電話向胡嘉倫佯稱可為其處理胡嘉倫所有「宜城墓 園八人家族靈骨塔位」(下稱本案塔位),而相約洽談檢閱 本案塔位權狀。第一次面見結束後,鍾秉翰承接同一犯意, 於第二次見面時對胡嘉倫誆稱:雖有客戶要以高價購入本案 塔位,但本案塔位必須附有骨灰罈,而客戶不滿意胡嘉倫現 有之骨灰罈,要胡嘉倫另購8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較好骨灰罈云云,致使胡嘉倫陷於錯誤,同意鍾秉翰所提條 件,惟反應只有30萬元,應求鍾秉翰幫忙出10萬元。鍾秉翰 假稱可以幫忙負擔云云,更使胡嘉倫深信不疑。而本於同一 錯誤狀態,在111年3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 之復盛公園面交30萬元與鍾秉翰,鍾秉翰出具手書之收款證 明(下稱本案收據)給胡嘉倫,並保證111年4月15日完成交 易否則退款。然逾期音訊全無,胡嘉倫電催鍾秉翰,鍾秉翰 藉詞「湊不到幫忙負擔之10萬元」云云推託,又不退款,胡 嘉倫始知遭詐。 二、案經胡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此按同法第192條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準用之。被 告鍾秉翰辯稱,偵查檢察官用很兇的語氣訊問被告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嘉倫(下逕稱其名),胡嘉倫很緊張,才順著偵查 檢察官為部分陳述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檢察官113 年4月11日偵訊錄音影紀錄。偵查檢察官訊問過程有部分固 然較為嚴厲,稍離懇切(本院卷第46至52頁參照),但並未 達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程度。是難認該等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述爭執已經本院論駁,部分固為 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 06巷之復盛公園收受胡嘉倫交付之30萬元,且簽立本案收據 給胡嘉倫,核與胡嘉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收據(偵查 卷第19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不利於己陳述 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胡嘉倫說有人要高價購買本案塔位,那通電話不是 我打的,我只是賣骨灰罈(下或稱「罐子」)給胡嘉倫。後 來我也跟胡嘉倫和解了,我幫她把骨灰罈退掉,胡嘉倫也是 確實也拿到退貨(款)也才會跟我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詐騙,而且胡嘉倫承認有交易生命禮儀商品的經驗,那她自 己也應該要留心,我如果要詐騙,怎麼會用本名,這只是交 易糾紛云云。經查:胡嘉倫證稱:我於111年3月左右,接到 一通電話,對方自稱小鍾,說可以幫我處理靈骨塔位的買賣 ,我不知道為何小鍾會知道這件事。小鍾說有人要跟我購買 宜城八人家族位,但我想說可以,而小鍾要看權狀,就互留 電話約見面。我們先後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我給被告看 權狀。第二次見面,被告說買家須要附骨灰罈。我說我有罐 子可不可以,被告說買家不滿意,要我另外購買罐子,1個5 萬元,我說真的沒有錢,只有30萬元,要被告幫我出10萬元 ,被告說好。被告沒有跟我說所謂買家是誰,我也沒追問。 第三次就是111年3月23日在復盛公園見面,我在被告車上交 30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本案收據,還說111年4月15日前沒 有完成交易會全部退還給我,但沒有給我實體的骨灰罈或領 取憑證。過了111年4月15日沒有下文,我只打過一次電話給 被告說罐子提領單還沒有給我,被告說「姐,錢湊不到,還 差10萬元,能不能幫忙湊」,我說「拿車子去抵押,為什麼 還要我出,我沒有錢」,被告說拿車子去抵押會被他爸爸打 死,我說那我不管。因為之後又有一組人打電話說要幫我處 理,我就暫時沒把被告的事情放心上,我因為靈骨塔的事情 被騙不少錢,之後跟朋友提起,朋友說是詐騙,也有相關報 導說這種詐騙,我在抽屜翻到本案收據,再要聯絡被告就聯 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我提告之後,本案收據原本交給了 警察,偵查卷附的那張是警察的影本。後來和解的原因是被 告媽媽跟我哭訴他們家的情況,被告生了小孩,被告父親中 風復健,我就想說算了,5萬元和解,讓被告有重新的機會 ,讓被告媽媽負擔減輕,不是被告所謂已經幫我把買的罐子 退貨,我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骨灰罈、提貨券,也沒有退罐 子的事。被告在偵查庭中還說他有把6張提貨單給我,我也 有簽名,如果他有找到我的簽名就是我不實報告(提告)。 我說8個塔位,怎麼只有6個,被告所說是不實的。而且被告 在法院(應係指本案審查庭)的時候還說提貨單是我弄掉的 ,提貨單我怎麼會弄掉,如果被告真的有給我提貨單,因本 案收據在我這邊,被告應該也會將提貨單要回去,就算被告 沒有要回提貨單,我也會秉持誠信原則把本案收據送還給被 告(本院卷第53至62頁參照)等語。深究胡嘉倫前開證詞, 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清晰明確,可信度極高。反觀被告僅空言 否認有打電話邀約胡嘉倫出售本案塔位、沒有對胡嘉倫佯稱 有人要買本案塔位,也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幫胡嘉 倫退貨云云,但卻無法解釋若並非其主動聯繫胡嘉倫,為何 會知悉有人與胡嘉倫相約洽談出售本案塔位事宜,而能前往 相約地點兜售骨灰罈。對於「交付了骨灰罈提貨單,事後也 幫胡嘉倫退貨」的積極抗辯,也未能盡其釋明之責(並非要 求被告自證無罪,而係被告就積極之抗辯負有動態舉證之釋 明責任)。就胡嘉倫證詞與本案收據等直接積極證據、情狀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不法金錢,詐欺之款項,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不贅),對犯行不願坦然 面對,甚至逾越合理必要之答辯權行使,在偵查中誣指胡嘉 倫已經收受骨灰罈(提貨單)、胡嘉倫不實報告,於法院審 理時責怪胡嘉倫弄丟提貨單,有出售生命禮儀商品經驗,自 己要小心云云。雖然和解,也是煩勞被告母親出面向胡嘉倫 哭求,賠償之數額也僅詐欺款項的六分之一。犯後態度欠佳 、連累母親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出具之本案收據,雖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胡嘉 倫,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之規定。胡嘉倫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但被告已實際返還胡嘉倫5萬元。是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2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 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易-1257-2025012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 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性 影像之附著物(聲請書所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似應 更正),按刑法第319條之5「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附表所示之手機,既然為竊錄內容所附 著之物品,是屬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標的,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洽。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柏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114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鍾柏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柏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05/11~113/06/04。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 4/10~113/05/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逕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聲-47-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被 告 江鶴文 即 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鶴文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江鶴文雖提出上訴,但並未表明不服原審之理由與範圍 ,僅由告訴人江○○於上訴狀記載「本人……放棄民刑法追溯( 應為訴之誤)」之意旨,並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且被 告準備程序、審理均未到庭。無法訊問確認被告上訴範圍與 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氣憤,致罹刑典,既然告訴人已不追 究,告訴人與被告又乃親手足,既有和諧之意願,本院審酌 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 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0分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2項第1款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之事項: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註: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5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事    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鶴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鶴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鶴文為告訴人江○○之○○,其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母親後事處理事宜產生爭執,竟不 思理性解決,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 於警詢所陳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江鶴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鶴文係江○○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江鶴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因就其母親後事處理事宜與江○○發生激烈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自上開辦公室外搬 取連排座椅、滅火器等物,並持之衝向江○○作勢毆打,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江○○,使江○○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鶴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其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2025-01-23

TPDM-113-簡上-24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崇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梁崇民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 號: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時任秋股法官之林志煌承辦) ,秋股為執行審判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 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職權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 列印(起訴書誤載為吳宜蓁戶籍謄本,經蒞庭檢察官以民國 113年6月17日113年蒞字第744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吳宜 蓁個人戶籍資料」,下或稱本案戶籍資料),而因本案戶籍 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故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訂 定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77、78條,指定時任 承辦股書記官之陳柏志執掌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 、文件、物品,並辦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取、竄改、毀 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維護事項。陳柏志便按前述規定所賦 予之權責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將本案戶籍資料存放在 該事件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或稱本案 存置袋、證物袋)內。且於本案存置袋正面「證件名稱」欄 記載「被告個資」,使通常一般人均能知悉其內為不得任意 閱覽之個人資料而保管。該事件終結後,陳柏志將本案存置 袋封口折起來用牛皮紙膠帶(下或稱封卷膠帶)貼住(下或 稱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做 為封印(以下或將封口內折、貼上膠帶、蓋用書記官章之整 體作為統稱本案封印),以禁止本案戶籍資料漏逸使用或遭 任意處置,並將全卷予以歸檔。嗣梁崇民主張陳柏志紀錄該 事件時登載不實侵害其權利,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案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時任騰股法官之 鄧德倩承辦)。陳柏志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閱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宗(起訴書誤載為鄧德倩法官職權 調取)。該卷調得後,由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股 書記官張嘉崴依民事訴訟法、前述處務規程所賦予之職務掌 管。梁崇民於111年8月23日,分別向本院秋股、騰股聲請閱 覽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 卷宗,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分別批示「依法辦理」。因 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已終結歸檔,且卷證經騰股調閱 ,故由騰股聯繫後,梁崇民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閱卷室(下稱本案閱卷室)辦理閱卷(包 含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以及 梁崇民另所提同為騰股承辦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 字第767號事件【該事件被告為羅燦煐】卷等)。詎梁崇民 閱卷過程中看到本案存置袋後,知悉本案存置袋為法院人員 保管之卷證的一部分,其內放有個人資料,且經書記官彌封 ,不得非法損壞、閱覽。竟嘗試手撕本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 品,不遂後,接續以其身上鑰匙破壞本案存置袋上之本案封 印,抽出本案戶籍資料,再使用本案閱卷室影印機複印本案 戶籍資料影本1份。而以此方式損壞(起訴書誤載為除去) 公務員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之封印且同時損壞公務 員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內 之本案存置袋。本案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發現,告知梁崇 民未經同意,不得拆開本案存置袋,復要求梁崇民交回本案 戶籍資料原本及影本,然梁崇民僅將本案戶籍資料原本交還 ,影本拒不交出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梁崇民(下逕稱其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梁崇民雖聲請傳喚羅燦 煐、吳宜蓁、林志煌、鄧德倩(下均逕稱其名)、「副法警 長0083」為證人,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吳宜蓁云云。但羅燦煐 、吳宜蓁、林志煌、「副法警長0083」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 連;鄧德倩可為陳述之待證事項部分,經詰問證人張嘉崴( 下逕稱其名)後,已經明瞭,無再調查必要。爰依本段首揭 規定駁回。而梁崇民雖陳稱:受命法官同意傳喚檢察官所聲 請之吳宜蓁云云。然在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傳喚 吳宜蓁,陳稱:「認為僅傳喚之證人吳宜蓁、賴玟璇即可, 並均由檢察官為主詰問,但反詰問不限於主詰問範圍。」。 惟受命法官對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次 序範圍及方法,未當場做出准駁,而係留待合議庭另為決定 。梁崇民所言,容有誤會。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審判長 已當庭諭知合議庭駁回傳喚吳宜蓁之證據聲請(本院卷第14 3、144頁參照),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梁崇民雖承認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至本案閱 卷室辦理閱覽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 年度店簡字第595號等卷,且以其身上鑰匙拆開已彌封之本 案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後取走影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本案閱卷室人員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146至162 頁參照),且有北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北檢前揭偵字第24798號卷第89至100頁參照)在卷可稽, 復有遭到梁崇民破壞之本案存置袋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 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可考。足以擔保梁崇民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梁崇民破壞本案存置袋,取出其 內物品影印等節殆無疑義。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辯稱:本案存置袋內裝的不是吳宜蓁戶籍謄本 ,是林志煌違法濫權查詢的吳宜蓁個人資料,我依據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可 以阻卻違法。且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是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請檢察官說明此封印是陳柏志依什麼法進 行彌封的?鄧德倩准許閱卷,亦沒限制範圍,我當然可以閱 覽整個卷證。我有支付影印的費用,如果卷裡有不可給閱的 文件,應該批示不給閱,或者將該等不得閱覽的文件另存他 卷。與本案類似被訴觸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的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云云。 經查:  ㈠證人陳柏志(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是參加司法特考四等考 試而擔任書記官,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 件的承辦股書記官是我,負責保管該事件卷證。該事件被告 是吳宜蓁,本案存置袋內物品是我放置的,裡面的物品是法 院依職權調閱的本案戶籍資料,並非法院要求當事人陳報的 。因為屬於個人資料,不可閱卷,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 條要保管,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對於不可閱卷的存置袋,我會用封卷膠帶封起來,蓋上 書記官方章。只要有當事人的個資,我就會放在存置袋裡, 並且將封口折起來用封卷膠帶封起來,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我 的書記官方章。本案存置袋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我寫的 ,如此封印並且寫上「被告個資」四個字是防止當事人知道 其他當事人的個資。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按,法 院書記處紀錄科)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 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 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我會跟閱卷室人員講有彌封的東西 不可以給當事人看。我沒有看到本案存置袋被破壞的過程, 但事後看到本案存置袋被打開與被開拆的裂痕。本案存置袋 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證的一部分 ,梁崇民沒有資格拆掉本案封印(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參照 )等語。  ㈡證人賴玟璇(下逕稱其名)證稱: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左 右,梁崇民來本案閱卷室閱卷,所閱卷宗包含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等卷,接近5點的時間,我聽到紙 袋被劃破的聲音,當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印東西,我上前 查看,發現彌封的證物袋被破壞,就詢問梁崇民是否是印裡 面的資料,確實是資料袋內的資料。我說這樣違反閱卷規則 ,要求梁崇民將正本跟影本都還給我。正本他有還給我,但 是影本沒有。梁崇民堅持說那是他可以閱的資料,我告訴他 不能拆,如果堅持一定要看,要詢問書記官同不同意。後來 有打電話告知張嘉崴證物袋被拆的事情,請張嘉崴下來協助 。在等待書記官的過程中,我請梁崇民先留在本案閱卷室等 張嘉崴下來。梁崇民還是沒有交還影本而走出本案閱卷室, 張嘉崴下來的時候,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張嘉崴跟我說裡面 的資料是戶籍資料,不能給梁崇民看,張嘉崴走到門外查看 梁崇民是否走遠,想要把東西要回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 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梁崇民是用鑰匙拆開,證物袋裡的物品 若是用紙膠帶貼的很牢,就是不可以拆,是不能閱的,除非 完全沒有彌封才可以閱覽(本院卷第146至161頁參照)等語 。  ㈢張嘉崴證稱:我110年司法特考及格,本案案發時間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擔任騰股書記官,是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 辦書記官。梁崇民聲請閱覽卷宗時,包含本院新店簡易庭11 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卷,梁崇 民想要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內的一張 電話紀錄,鄧德倩有准許。鄧德倩在梁崇民111年8月23日「 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聲請」狀上批示「依法辦理」,通常的 意思是沒有限制卷宗閱卷範圍,但個人資料的部分不可能給 閱,特別是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當時是歸檔卷而調卷出 來,其內證物袋已經彌封。就一般而言,我們給閱卷會把證 物袋拿掉,但歸檔卷已經全卷彌封,無法將證物袋單獨拿出 ,所以是以彌封方式送到閱卷室,我們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 這個部分,且送到閱卷室時,會有專人把關。法律上如何規 定我不知道,在職務上學到的經驗,寫到當事人身分證、地 址時,都要彌封才可以歸檔。平常如果當事人來閱卷,也會 把資料遮隱,或是將證物袋拿掉,目的是為了讓公務機關保 管、持有個人資料檔案的人員防止個人檔案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概念。依我認知, 雖然可閱卷範圍是全卷,但個人資料並不在閱卷准許範圍。 證物袋裡面的資料以當事人戶籍資料為多,法院在調取戶籍 資料的時候通常不會遮隱備註欄,會有當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名稱、父母親姓名、 婚姻狀況、子女出生、原住民或其他個人註記、遷入遷出紀 錄,都是敏感的個人資料。以前也有過戶籍謄本沒有彌封在 證物袋內,承辦股被陳情。我們都知道戶籍謄本是非常隱私 的東西,所以這個部分法官雖然批示「依法辦理」,但是戶 籍謄本是絕對不能給閱。本案是閱卷室人員打電話上來,跟 我說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先請閱 卷室人員找法警,把梁崇民攔下,然後向(法院書記處紀錄 科)科長報告此事、下去本案閱卷室看這件事情。但當我下 去時梁崇民已經離開,法警向我表示他們無權攔下梁崇民。 閱卷室人員跟我說她發現梁崇民開拆證物袋,將110年度店 簡字第640號卷對造的戶籍謄本影印,要把它帶走。本案閱 卷室人員的說法是他請梁崇民不可以私自影印這些東西,也 不該開拆證物袋,但閱卷室人員、法警覺得自己不能使用強 制力去搶回或是阻止。看監視器,梁崇民是拿一把鑰匙將彌 封的牛皮紙證物袋開拆取出裡面的資料。我向鄧德倩報告, 鄧德倩請我先確認被影印帶走的個人資料為何,我回答是戶 籍謄本。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 2355號函我有看過。然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當事人是梁崇民與陳柏志,吳宜蓁不是該事件關係 人或當事人。鄧德倩也沒有命梁崇民或陳柏志查詢或提出吳 宜蓁戶籍謄本。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宗 是陳柏志聲請調卷。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卷宗於審理過程為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職務上執掌,因該事件 終結,歸檔由(法院書記處)資料科掌管,但又因本院新店 簡易庭承辦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調閱之後而改由承辦 書記官也就是我負責職掌(本院卷第337至353頁參照)等語 。  ㈣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法院就民 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或待 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戶籍謄 本等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 文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 4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 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本規程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 行之。」、「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 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二、關於案 卷及文件之點收……事項。……五、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 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為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 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1條、第2條 、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再按「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自明。又查,「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 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 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是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 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乃 刑法第139條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所明載,此彰 顯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139條規定時之意志。依本段前述法 令,並綜合陳柏志、賴玟璇、張嘉崴所言。可知:  ⒈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係放置吳宜蓁之個人資料乙節,經陳柏 志、張嘉崴證述綦詳,本案存置袋上也載明「個人資料」以 表明其內放置物品之性質等節,復據本院調閱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屬實。雖起訴書記載,以及張嘉 崴證稱,本案存置袋內係裝吳宜蓁的「戶籍謄本」。而本院 當庭提示本案存置袋內文件,實際上乃林志煌查詢列印之吳 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本院審理 筆錄(本院卷第179頁)以及隱匿吳宜蓁個人資料後影印附 卷之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參照)。是梁崇民堅稱本案存置袋 內不是「戶籍謄本」等語,似非無據。唯此容係起訴書、張 嘉崴用語不精準,並不影響本案存置袋內文件記載有吳宜蓁 國民身分證字號(統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註 記、出生地、父母親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 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之個人資料之客觀事實。況,梁崇民於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承 審法官鄧德倩調查梁崇民為何取走本案戶籍資料影本,並要 求梁崇民交回時,梁崇民也從未否認其影印取走本案戶籍資 料,反而強調這是林志煌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要求林志煌 親自與之聯絡,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益證,不 僅客觀上,案發時本案存置袋內文件確係本案戶籍資料,且 因袋上註記「個人資料」字樣,而為一般民眾所均能認知, 更是梁崇民主觀上所明知而予以影印取走。  ⒉按陳柏志之證詞,本案戶籍資料,乃法院職權查詢無訛,核 與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記載「 查詢的使用者:林志煌」一致。雖梁崇民辯稱法院應該命當 事人提出,不應該自己查詢,林志煌是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云 云。然,法院就民事訴訟,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等訴訟要件或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 用當事人之戶籍謄本等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 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之規定已如前述,民事訴訟法 亦無限制該等資料必須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得查詢。梁崇 民110年4月10日具狀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時,書狀上雖於 「民事被告 刑事被告 加害人」欄記載吳宜蓁之姓名、生日 、地址、行動電話號碼。但無相關例如戶籍謄本等具公信力 之證據可佐梁崇民該民事事件起訴對象可否特定、當事人能 力如何、有無訴訟能力等訴訟要件。是以,承審法官林志煌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等法令予以查 詢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當然合法有據。梁崇民辯稱林志煌違 法查詢云云,殊不足採。   ⒊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文件、證物後,應即依照規定點收建 檔、保管已如前述。是以,就法院辦理訴訟事件(案件)過 程,該事件(案件)承辦股書記官,負有保管之專責。就該 事件(案件)內之個人資料,書記官即為負責辦理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維護事項之專 人。陳柏志也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本院書記處紀 錄科科長就交代要防止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被其他當事人知道 ,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 置袋中彌封起來。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 40號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陳柏志,為了防止本案戶籍資料被竊 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本案戶籍資料放入本案 存置袋,折起封口,以膠帶彌封,然後在彌封處蓋上書記官 方章。此等折封口、貼膠帶、蓋方章之整體措施,自屬以禁 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該當書記 官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事實迥然甚明。梁崇 民雖不爭執本案存置袋上已經陳柏志封印,但辯稱書記官是 依什麼法封印,請檢察官舉證云云,無非飾卸,不足採信。 次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卷,前經 終結歸檔,嗣因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該事件被告陳柏志聲請調閱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 ,因此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承辦書記官張嘉崴向本院 書記處資料科調取給閱,並由張嘉崴予以保存掌管乙節,經 張嘉崴證述明確。因此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 號事件卷,在梁崇民本案行為時,屬於公務員張嘉崴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處務規程所定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無訛。 而事件(案件)卷宗為法院人員職務上所執掌、保管之物品 乙節,乃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之事項,梁崇民亦顯然明知此 點,才會以向法院聲請閱卷、複製卷證的方式取得卷證內容 (而不是直接帶走卷證原物),並在賴玟璇要求返還本案戶 籍資料時,交回原本、帶走影本。據上,梁崇民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卷卷末之本 案存置袋,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上彌封之整體 (折封口、貼膠帶、蓋印章),該當公務員依法所為之封印 。梁崇民亦明知本案存置袋是法院人員職掌之物品,且經過 彌封,不得任意破壞取出其內物品。梁崇民卻持身上鑰匙將 本案存置袋之本案封印破壞,取出其內的本案戶籍資料。顯 然同時損壞本案封印與本案存置袋。梁崇民本案犯行明確, 所辯不足採信。  ⒋賴玟璇雖證稱:在梁崇民離開本案閱卷室的時候,我就跑到 大門那邊尋找法警的協助,我有先跟法警說明一下狀況,請 法警先不要讓梁崇民離開,因為書記官等一下會下來處理閱 卷狀況。法警有先詢問梁崇民是拿了什麼東西,那我是跟法 警說他是拆了不能拆的資料,不能讓他帶走,所以請梁崇民 稍等一下書記官,當下法警說無權阻止梁崇民離開等語。但 ,此僅為值勤法警對於是否可以強制力當場逮捕、留置梁崇 民之當下反應。殊不影響本院對於梁崇民是否違反法律之判 斷(可否當場逮捕、拘束行為人,與其是否犯罪實係二事) 。併此敘明。  ⒌梁崇民承認於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破壞本案 存置袋取出其內物品影印帶走,核與賴玟璇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雖梁崇民另辯稱,鄧德倩准許閱卷,又沒有限制範圍, 其自可閱覽全卷。且林志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其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蒐集林志煌違法的證據,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云云。惟查, 林志煌蒐集本案戶籍資料,洵屬適法,縱使梁崇民有所誤認 ,亦應依據法律申告檢舉,怎可遽然以拆毀本案封印與本案 存置袋後私自影印帶走之方式「蒐證」?且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得 予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除外事由,亦僅係賦予非公務機關( 包含自然人)為特定目的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包 含得予擅自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同理 ,鄧德倩雖然同意梁崇民閱覽全卷,然已明確在梁崇民111 年8月23日「法院閱卷聲請書 再次申請」狀上批示「依法辦 理」。當然其同意之前提,在於「依法」閱覽,豈可能允許 梁崇民以損壞公務員依法所為封印、依法職掌物品等為達閱 卷目的、不擇任何手段之非法方式閱覽全卷?何況,梁崇民 當場經賴玟璇勸阻後置之不理,後由鄧德倩懇切闡明亦悍拒 狡飾,可反推其行為時乃明知違法而固執為之。本案不具任 何阻卻違法事由,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與梁崇民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之情節 並不相同,何況法院獨立審判,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見解拘束。梁崇民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梁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本罪罪質包含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9條 第1項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梁崇民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138條罪論處。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雖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惟梁崇民所犯刑 法第138條、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 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梁崇民身為教授, 具有高知識水平,亦自認熟知法令,卻不願尊重法律,藉端 毀損法院公務員所施封印、所職掌文書。又無視本案閱卷室 人員勸阻,影印後攜走卷內吳宜蓁個人資料,違背法秩序情 節非輕;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詳卷,不贅);欠佳之 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梁崇民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梁崇民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 將本案存置袋內之本案戶籍資料取出影印帶走而非法蒐集吳 宜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宜蓁。因認梁崇民另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應按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罰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 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 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 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 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 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 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 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 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 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 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之見解。  ㈢檢察官認梁崇民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⒈梁崇民對影印本 案存置袋內資料後帶走之事實坦承不諱。⒉根據賴玟璇、陳 柏志、張嘉崴之證詞,本案存置袋內之資料即為本案戶籍資 料。⒊梁崇民所閱卷之事件,被告係陳柏志,與吳宜蓁無關 ,且法院也未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個人資料,其藉詞如此, 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梁崇民固自承將本案存置袋內資 料影印後取走影本,核與賴玟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 案閱卷室、本案閱卷室外走廊、本院新店簡易庭1樓大廳錄 影紀錄、本院、北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梁崇民前 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梁崇民堅詞否認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是拿走吳宜蓁的戶籍資料,她的 資料我在107年就已經取得,因為我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給我的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有吳宜蓁和案外人吳志光的資料。而根據司法 院的函示,民事訴訟的法院本來就是要命原告提出被告的戶 籍資料,法院副法警長攔住我之後,也跟我說我應該沒有違 法,所以讓我離開云云。   ㈣經查:  ⒈梁崇民以鑰匙非法破壞開拆本案封印、本案存置袋,取出本 案戶籍資料影印帶走之事實,與值勤法警所為可否當場逮捕 、拘束梁崇民之當下反應,不影響本院判斷等節均已臻明確 ,合先敘明。  ⒉而梁崇民所聲請閱卷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 號事件,被告係陳柏志,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屬實。該事 件中,吳宜蓁亦非關係人,據張嘉崴證述可知(本院卷第35 1頁參照)。復依陳柏志、張嘉崴之證述,不論本院新店簡 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事件,法院均未曾命梁崇民提出吳宜蓁之年籍資料;吳宜蓁 雖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惟 其戶籍資料乃法院人員所調閱(本院卷第181、351頁參照) 。縱使梁崇民分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事件、或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原告、吳宜蓁為110 年度店簡字第640號事件之被告,均無梁崇民引用之本院卷 第31頁所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 022355號函:「請各法院於通知當事人提出對造(或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時,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三、本院前以…… 函知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或關係人)之戶籍 謄本時,仍請依……函意旨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 明對造(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之旨,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之前提。更 毋論如前所述,縱使法院命當事人補正對造(或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時。亦不可能是要求或任由當事人以損壞公務員依 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完成提出對 造(或關係人)戶籍資料之義務。  ⒊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並未遮掩該案被告吳宜蓁、吳志光之年籍資料,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新北檢貞歲107貞17012字第1 1390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參照),梁崇民辯 稱「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 蓁和吳志光的資料」等語,並非空穴來風。但,本案存置袋 內所置放之本案戶籍資料,除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住所外,另有更多其他超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 所載吳宜蓁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之個人資 料已如前述。可知,梁崇民因本案行為所取得,超過已合法 對梁崇民公開之吳宜蓁個人資料。自也非如梁崇民所謂:「 ……我在新北地檢署告吳宜蓁的時候,檢察官已經給我吳宜蓁 和吳志光的資料。」而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以由梁崇民依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之要件。  ⒋是以,梁崇民確實是以非法之方式,蒐集本案戶籍資料無訛 。但,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有拘束各法院效力之見解,縱 使行為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若要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仍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主觀上意圖。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檢察官雖論稱:「 個資法第41條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不論 修正前、後均同),亦即該條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如未經合法、公開方式取自於一般可得的來源 ,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且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的個人資料,即已侵害當事人的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最 高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等語。但仍未舉證梁崇民影印取走本案戶籍 資料之意圖即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是以, 雖梁崇民確實該當非法蒐集本案戶籍資料,且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前開犯罪 構成要件,仍不可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至於梁崇民是否 因侵害吳宜蓁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而應負其他行政、民事責 任,乃另一問題。據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梁崇民有本段前述犯罪。此外,按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 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梁崇民之證據 ,而為有利梁崇民之判斷。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 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1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PDM-113-訴-11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之陳述,確實與被告有相 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 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無法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於114年1月1日過世,114年1月13 日告別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奔喪盡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祖父不幸過 世,依世道人倫,自應同意其在戒護情形下奔喪。但,與是 否已無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仍屬二事。況本院於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得知上情後,已於庭後立即電告法 務部○○○○○○○○本院准許被告戒護奔喪之旨,並通知被告之辯 護人儘速向所方申請。惟,114年1月13日法務部○○○○○○○○並 無被告奔喪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參照)。是辯護人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現住○○市○○區○○街000號0樓(平安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之後,本案調解成立, 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2-易-66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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