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姓
名應更正為李秉羲。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蕭仁
祥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
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因
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假釋等,請矯正機關依法自行
認定。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
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蕭仁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內,徒手竊取李秉義放置該
處開放式置物櫃內錢包中之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秉義察覺其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秉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甫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10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