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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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4-補-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原告對被告邱佳渝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昌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隴公司)新臺幣(下同)1,032,000元、原告興喬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喬公司)1,00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原告昌隴公司於113年7月9日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昌隴公司14,715,195元,及其中1,032,000元自起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其中13,683,195元自訴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261頁),原告興喬公司請求部分則不變,則本件原告昌 隴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擴張後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715 ,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536元,扣除原告昌隴公司已繳 納之11,2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補繳130,2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昌隴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3

TCDV-113-訴-15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2

TCDV-114-補-230-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祐誠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益維(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祐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張祐誠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沁彤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之投資交流群組向柯淑喜 佯稱:可在「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面交儲值投資款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云云,致 柯淑喜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由張祐誠依Telegram暱稱「G」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3日晚 間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將暱稱「G」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現金存款收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譚詠嘉」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現金存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且蓋上指印,並將其上 之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上 午,自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搭乘李益維駕駛之賓士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6段東北巷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上午8時21分許,步行至柯淑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柯淑喜佯稱其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 詠嘉」,且向柯淑喜出示前揭偽造之「譚詠嘉」外務專員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與柯淑喜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柯淑喜,柯淑喜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 付與張祐誠,足以生損害於柯淑喜、「譚詠嘉」及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祐誠收款後,即搭乘李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 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並將上開現金30萬元轉交與李益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柯淑喜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將「現金存款收據」2紙(經辦人「譚詠嘉」、「周 子傑」各1紙,其中經辦人「周子傑」部分,係柯淑喜另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取得)交與警方扣押,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柯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柯淑喜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092 號鑑定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  ㈧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詠嘉」工作證照片。   ㈨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其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 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沁 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 本案所受30萬元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卷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依約履行,此外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於桃園之案件 已判決緩刑,南投、臺中、士林等地之案件均尚未判決,然 其均有與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亦確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又 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 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與上開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 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 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 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 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柯淑 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柯淑喜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第5頁),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外燴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給付被 害人5000元,此外尚有2萬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及與被告共 同詐騙被害人柯淑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該5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起 每月之10日給付1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 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支付之賠償金已大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柯淑喜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柯淑喜交付被 告款項後,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柯 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現已 依約履行賠償中,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4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譚詠嘉」簽名1枚、指紋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87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9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子傑」簽名1枚、「周子傑」印文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欣月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許蜜纖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林佳臻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本件原告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犯罪事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是刑事 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本院認 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亦均表示對停止 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1

TCDV-114-訴-4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被 告 賴昱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07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1

TCDV-114-訴-5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廖婉婷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等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0

TCDV-114-補-399-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張祐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祐誠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1、53頁),詎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吳佩欣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禁 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已 退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 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於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致擦 撞在右後方、由吳佩欣騎乘、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佩欣人倒地,受有 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吳佩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2-08

TCDM-114-交簡-13-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佩欣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交簡附民-4-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5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 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就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4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500元,應於19日前給付。然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後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遂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 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455條前 段,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5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持續占 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5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被告逾期 返還租賃物時,應以相當月租金計算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 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違約金25,500元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每月租金為25,500元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後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0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系爭租約將於文到後1個月終止,該 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2日已終 止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臺中育才郵局00004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惟 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 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外,租賃雙方得終止契約。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 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包租業應即結算 承租人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 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包租業並 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13年5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後後未 配合原告點交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 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並 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 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3年5 月12日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已如前述,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揭租約約定,請求自113年5月1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5,500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51,000元),核 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需先經催告,被告方負遲 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已對被告催告此部分給付,則原告請 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占訴訟標的價額甚微,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7

TCDV-113-訴-347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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