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詹文憲
盧金輝
康陳吉子
康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55
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提出請求之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供參,而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砂石場區(碎解
區、機械設備)、塑膠管、鐵皮棚房、車殼水泥地、雜物等
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元(經營
權利金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
3,532元(使用補償金)。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相同或相近之1138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4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922元,而依原告計算使用補償金自陳被告
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6,063.53平方公尺(計算式:4,112.
88+315+245.87+36.69+50.68+425+493.5+134+218.52+31.39
=6,063.53),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1
7,717,635元(計算式:2,922×6,063.53≒17,717,63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予確定),加計至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15,572元、第㈢項部分48,371元及因本件
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按月付使用補
償金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不併算其價額外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按月
給付2,051元(計算式:3,532÷31x18≒2,051),應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629元【計算式:17,717
,635+15,572+48,371+2,051=17,783,62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8,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