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國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熊國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
1年1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迄未回覆意見,綜合受刑人之意見
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熊國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重利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8日 ②110年10月8日 ③110年10月8日 112年3月17日至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09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
TCDM-114-聲-26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