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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QUANG(范春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PHAM XUAN QUANG(中文名范春光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之1樓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QUANG(中文名范春光)自民國114年1月12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前某時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三街與新芳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車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晚間7時47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 .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XUAN QU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PHAM XUAN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1

TCDM-114-中交簡-161-202502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綉惠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案件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利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請准許 抄錄影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偵查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 258條之4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 緩起訴再議之處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 訴處分之當否。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 定,是以交付審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 阻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 官之偵查,究其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 關係人之隱私,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 訴人委任之律師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 提出理由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 外禁止之規定。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 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 官係偵查主體,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 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 或閱卷之範圍,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 檢察官為准駁。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 判及檢閱偵查卷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 由更明白揭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 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 ,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 提出委任書狀乃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 力,受委任之律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 非附隨於交付審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 已,由此可知,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為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 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 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 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 」,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 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 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均同此意旨,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立法者為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 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 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 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 並無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 點第1項亦明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 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 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 ,俾便於律師聲請閱卷。」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請,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僅得向該管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與上 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聲自-19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6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重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罰金部 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重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8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64號

2025-02-21

TCDM-114-聲-34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國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熊國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熊國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 1年1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迄未回覆意見,綜合受刑人之意見 及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熊國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重利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0月8日 ②110年10月8日 ③110年10月8日 112年3月17日至 112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09號(編號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56號

2025-02-21

TCDM-114-聲-2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 字第324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 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sderry617」後,進而匯款至「大 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 戰神賽特(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 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 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 共贏得賭金新臺幣2萬115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 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 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 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 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戶籍在高雄,實際也住 高雄,工作地點也在高雄,我是用手機登錄網路進入「大撈 家娛樂城」,從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都沒有到過臺中 ,且在臺中連到「大撈家娛樂城」進行遊戲過。足見本件之 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 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 院轄區內。又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縱使被 告曾連結至「大撈家娛樂城」網站後,與實際住居在臺中市 之賭客進行對賭,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 案被告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易-575-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號 原 告 陳品穎 送達代收人 周承達 被 告 李嘉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63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媚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附民-10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明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呂明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於113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呂政協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 付和解金,希望考量我是因過度飢餓才去偷竊,現因有此竊 盜前案紀錄而求職碰壁,給予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21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23分許,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瘋狂起司三明治1 個及魔爪超越碳酸能量飲料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裏,未經結帳 即走出店外,為女店長追出攔阻,並通知告訴人報警,為警 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查獲。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55頁),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 告訴人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固非可取,然念被告此次行竊之動機係迫於飢餓,並非 有何重大過惡,所竊取之物為合計147元之三明治與能量飲 料,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 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求職不順、離婚、家境不好、家庭狀況很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榮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 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長年精神病史及重度憂鬱症,平時不會飲酒,案發當天 為農曆7月7日(俗稱七娘媽生),家中準備燒酒雞拜拜,我 食用完後躁鬱症發作,才駕車外出。希望考量我的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負擔(有年長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給予緩 刑,我會盡力配合緩刑條件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處所內服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並 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 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 罹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其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至13、97、105頁),顯見 其身心狀態欠佳,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恐 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13-20250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伯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316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 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6號 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 113162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侵訴-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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