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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創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創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胡創綱與游仁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某時,因金錢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胡創綱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朝游仁維揮砍,致游仁維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包括左臉兩處,各約1公分、8公分;前額兩處,各約5公分、10公分;左耳兩處,各約1公分、5公分;左耳後約5公分;左前臂三處各約5公分、8公分、10公分;左側上臂一處約5公分;左側手部兩處各約2公分、5公分;右側第三、四、五指,各約4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12公分、12公分;右腳約5公分;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踝部,約5公分;右大腿三處,各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各約5公分、15公分;背部,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仁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創綱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胡創維及羅玉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案發期間目擊游仁維傷勢之人林郁榕及張庭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游仁維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 年10月17日桃醫醫字第113191327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下稱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525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該分局員警普仁派出所員警113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2995號函暨所附該局DNA 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 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 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胡創綱以外,另有胡創綱之胞兄胡創維、胡創維之女友羅玉婷在場,且其當日係與胡創綱因毒品交易、與胡創維因辦理貸款等事宜發生衝突,而遭胡創維先以刀砍其頭部與耳朵,後其曾將該刀搶下,惟兇刀嗣又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搶回,後該3人並輪流持刀對其砍揮,羅玉婷甚且出言「我要給你死」等語,3人從頭砍到尾云云。惟查,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胡創綱及被告之胞兄胡創維發生爭執之起因,及其係遭胡創綱、胡創維、羅玉婷3人輪流持刀揮砍,暨羅玉婷曾出言欲致其於死等各節,與被告胡創綱及證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一相符,且亦無任何旁證可佐,是本案原難排除告訴人就本案之案發緣由、過程及其遭砍情節,有為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誇大渲染之情,是告訴人所證被告持刀對其揮砍之目的,係意在致告訴人於死等節,原難逕信為真。再者,觀諸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位置,係多數集中於四肢、背部等非人體要害或致命部位,是依告訴人傷勢分布情形觀之,原難認被告有何特意針對檢察官所稱告訴人人體要害部位(亦即頭部)攻擊之情。再者,告訴人所受左臉、前額、左耳及左耳後之傷勢,均係刀刃切劃皮膚造成之切口,而未見刀刃穿刺捅入體內之傷勢。倘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則以被告手持藍波刀之刀刃長達約17公分(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2頁)一節觀之,其當可逕自將刀刃刺入告訴人頭、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即可遂行其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目的,要無竟持上開藍波刀攻擊告訴人,然僅造成告訴人皮膚刀刃切劃傷口之可能及必要。基此,以被告上述持刀攻擊部位多非人體要害部位、傷勢情形亦多僅係刀刃切劃傷等情觀之,實難竟認被告前揭以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舉,即係出於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2、況且,本案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之前,即已主動停止 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游仁維、證人即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是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則在被告本身仍有藍波刀在手,而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 況下,被告持續持刀往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 各要害部位揮砍、捅刺以圖致命,並非難事,要無竟在告 訴人仍有生命跡象、意識清晰,而尚難認其致告訴人於死 之目的已達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手結束攻擊之必要。揆諸 上情,益徵本案實難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為之。   3、末查,起訴書固載稱「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額致命部 位傷口深度為10公分,右側小腿兩處、左前臂雖非致命部 位,然傷口深度甚至達15公分」,以此佐認被告「下手之 重,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依桃園醫 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側小腿 之15公分傷口僅有1處,且左前臂亦無15公分之傷口;再 者,依前述桃園醫院病歷資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傷 勢及右側小腿1處之「15公分」傷勢,係指傷口之「長度 」,而非深度(倘告訴人前額之「10公分」為傷口「深度 」,則幾已等同刺穿告訴人顱骨並貫穿告訴人腦部;且告 訴人右小腿之「15公分」為傷口「深度」,則亦幾已等同 貫穿告訴人腿部,此顯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傷勢情 形未符),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顯均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原非屬實。是以,檢察官以其錯認之告訴人傷勢情況, 據為主張被告「下手之重」,其前提事實既已有誤,則據 以推論被告「絕非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更無 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創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胡創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 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 先後多次揮砍告訴人之各舉,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接續之持刀揮砍之行為傷害告訴人 ,應僅成立傷害罪1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金錢 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貿然持扣案藍波刀1把 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傷害,其 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雙方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達成和解,惟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需全盤同意並向法院自白告 訴人於警詢以迄偵查中所述本案事發經過之版本(惟此部分 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未經檢察官採信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且與被告胡創綱及在場之人胡創維、羅玉婷所述均不相符, 復無無旁證可佐,業如前述),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 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之生活情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藍波刀1把,係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揮砍、傷害告訴人,而犯本案傷害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 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藍波刀1把 被告胡創綱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2025-03-13

TYDM-113-訴-1184-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明錕明知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非近親好友等具有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 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服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投 資詐欺手法(為免被作為詐欺手段參考,不詳載具體手段),致 陳得雄陷於錯誤並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 帳至其他控制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 法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明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LINE上自稱「莊雅敏」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是「莊雅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 出等語(審金訴卷第34頁、金訴卷第84-8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如犯罪事實所示詐欺、洗錢 犯行各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8454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38454第47-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儲字第113007283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記相關服務申請 書、存簿及提款密碼及存簿變更紀錄(113金訴1640第17-29 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豆腐工廠員工,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87頁)。依被告前揭學 經歷,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常人,對於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 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 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 意。  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莊雅 敏」跟伊說要用虛擬貨幣,所以才把本案帳戶交出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查:  1.被告固於審判中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金訴卷第85頁), 惟觀諸該記錄內容,其與對話對象(按:對話記錄之對方名 稱為「若如初見」,惟被告稱這即是「莊雅敏」)所談論者 多為有關店舖經營、生活瑣事、晚餐午餐吃了什麼等事,顯 見被告與交談對象並無特別親近、足以信賴之關係存在,被 告於審理中亦稱:伊不太確定「莊雅敏」這是不是他的本名 等語(金訴卷第86頁),顯見被告與對方至多為泛泛之交。 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依對方指示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甚至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 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  2.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 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 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 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 騙。被告既然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就此當然無從推諉不知 ,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未必故意明確。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都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為要適用修正 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惟本院見解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 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 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 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移轉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金訴-1640-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 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1 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0ng/ml、愷他命濃度為173n 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 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 執意開車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 ,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蔡明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113年4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東路與建國北路口,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為緩起訴處分 ),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 ,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1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 122ng/ml)、愷他命(濃度17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 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93-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得雄 被 告 郭明錕 上列被告郭明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 0號),經原告陳得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11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黃兆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黃兆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兆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8號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請准予發還 等語。另聲請書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亦記載聲請人以外 之人遭扣押物品,然聲請人既未表明其與該等人員之關係, 難認聲請人得代他人提出聲請,是應認聲請人僅就其自身被 扣押之物品聲請發還,於此指明。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 沒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 物品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 進度,該等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4-聲-776-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 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鴻於本 院之自白(金訴卷第41、49頁)」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示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4、7所示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 別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見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主文 所示之刑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8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金訴卷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1之手機 內有許多個人照片,希望不要沒收等語,惟該手機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渠道,就該手機宣告沒收具有重要性, 且無過苛之虞,仍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現金,係詐欺集團為讓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 ,應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詐欺集團 另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惟仍應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取得126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仍屬 被告所保有,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廖振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18第73-76頁) ◎扣案物照片(113偵59818第45-67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3 詐欺車手用名牌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張 5 印章5個 6 新臺幣仟元鈔32張 7 備用收據21張 8 備用名牌2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   被   告 廖振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鴻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積健為雄」、「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廖振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及電子 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 張貼「抱股票」之詐欺廣告,並利用LINE「金股領航交流社 區」群組、暱稱「林震維」、「陳淑婷」等帳號,向楊薏樺 詐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PP(網址:https://app.deshts.com/ )投資股票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楊薏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由廖振鴻配戴「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之識別證,向 楊薏樺收取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現金後,再持事前冒用永 創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之收據,交與楊薏樺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創公司,再於取款得手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之 和風公園,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㈡於113年12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祥街與慈德街口,由廖 振鴻配戴上開永創公司外務專員識別證,向楊薏樺收取500 萬元現金時,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2部(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IPhone 8) 、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廖振鴻識別證1張、永創公司收據2張 、印章5個、備用收據21張、備用名牌21張、現金3萬2,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薏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 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經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持永創公司外務部專員之虛假證件,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 以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識別證、收據、印 章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3萬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之126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 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 ,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 ,且於犯罪事實欄㈡面交取款金額高達500萬元,所幸為警及 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金訴-130-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余依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貳、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70 元應予沒收。 參、余依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陳可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603號判決)、黃俊凱(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以附表「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被害人」遂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為「匯款金額」之匯款至「匯入帳戶」內,陳茂元 、黃俊凱則自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匯入帳戶」之提款卡與陳 可頡、陳可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為陳茂元 交付,其他提款卡為黃俊凱交付),陳可頡、陳可洋輪流提領贓 款(另一人則擔任顧水),余依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提領贓款,而以前揭分工 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得「提領金額」之款項 後,全數交付予黃俊凱,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下合稱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112、114、11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靖婷(新北檢1 13偵46613第59-60頁)、鄭琇文(112偵58843第109-112頁 )、吳春蘭(新北檢113偵46613第67-69頁)警詢證述可佐 ,且有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58843第163-16 7、172-174頁)、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新北檢113偵46613第103-117、1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新北檢113偵46613第61-63、70-72頁)、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112偵49308第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279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1第138-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供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11300073 7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審金訴272 1第142-151頁)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人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陳茂元、余依軒於審 理中均曾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63、174頁),是對其等最 有利之規定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陳可頡於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 人均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3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被告陳可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可頡就本案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3頁),爰就被告陳可 頡本案所示3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 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陳可頡始終坦 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茂元、余依軒雖曾於審理中 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陳茂元就本案參與程 度相對較低,被告余依軒則僅是擔任司機、被告陳可頡則是 擔任車手或顧水之客觀情狀,以及未見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陳茂元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元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可頡業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1,970元並由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可參(金訴卷第153頁),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余依軒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與被告余依軒確認 (金訴卷第114頁),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 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許振 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靖婷(未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8日15時15分、18分、23分 49,987、49,981元、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 15時20分、22分、28分;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49,000元、40,000元、 25,000元、1,000元 2 鄭琇文(提告) 解除凍結 112年5月19日0時26分 9,123元 3 吳春蘭(提告) 解除扣款 112年5月18日23時34分、37分 49,988元、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1分、23分、1時18分 60,000元、59,000元、19,000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25分、52分、53分、55分 同上編號1、2所示 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9日0時44分、45分、46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25-03-06

TYDM-113-金訴-1780-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 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7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533 號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中北路附 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哲偉」之人,以新臺幣 9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蔡 仲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 .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 2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928-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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