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張佩韻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珮蓁
住○○市○○路00號8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松盈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231巷34弄5
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7巷62弄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57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368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7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必要費用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 執行費 16,604元 二 開鎖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2,500元 三 員警差旅費(113年8月8日履勘及113年9月26日點交) 800元 合計 19,904元
TYDV-113-司執聲-3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