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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4-11-29

TNDM-113-簡-398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6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 元及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被害人馬靖弈、陳盈嘉之現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7,300元(計算式:4,600+2,700);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161,34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已返還被害人王薪為之8,000元(尚餘153,348元未返 還)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12房)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101文具天堂」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店2樓之員工 休息室,並徒手竊取馬靖弈、陳盈嘉等人錢包內之現金(下 同)4,600元、2,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郭佳明於113年6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見臺南市○○區○○○街 00號「台南聖教會」之1樓廁所窗戶未關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上址窗戶而侵 入該教會內,並徒手竊取保險箱及吧檯盒子內之現金共161, 34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教會員工王薪為發現財物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馬靖弈、王薪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馬靖弈、王薪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財團法人新天新地文化藝 術基金會方舟書房營業彙總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168,648 元(計算式:161,348元+4,600元+2,700元=168,648元),除 扣案之8,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王薪為,而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外,就其餘160,648元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簡-404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森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富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九肉 北極殿」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張森富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6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4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奇美博物館停車場」時,見劉育樽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育樽置於車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育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育樽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5,00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8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永建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建(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212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 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明, 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從而,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 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 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 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 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 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交由他人報廢,導 致目前行蹤不明而生隱匿之效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 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 責,反而交由他人將上開扣案物報廢,使該等扣案物行蹤不 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執沒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責 付予蔡永建代為保管。詎蔡永建知悉其受託保管上開物品, 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至同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不詳之人報 廢,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隱匿。嗣蔡永建因前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沒 收上開物品確定,而經本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2729號案件 予以執行時,始發現該物品已遭蔡永建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 代保管物品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112年10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94759號函、本署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市 警麻偵字第1120652590號函、113年1月1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13005044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至就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隱匿海賊王 羅公仔、鯊魚泡鞋及藍芽喇叭各1個,以及金證公仔3個等代 保管物品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我在做娃娃 機台,堆放太多東西,物品都參雜在一起,已經遺失找不到 了等語。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除上開物品外,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遭警所查扣之 金證公仔3個、藍芽喇叭及風扇、保溫瓶各1個,以及洞洞樂 80格等物,均尚有如實交警入庫沒收一情,有本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張附卷可參,且此部分亦尚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何故意將上開物品隱匿或處分之情,是自無從僅 因上開物品已遺失,即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查扣時間 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數量 1 111年3月21日 臺南市○○區○○里○○0○0號 選物販賣機1台 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機殼1個

2024-11-29

TNDM-113-簡上-21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4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坤濱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坤濱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找尋財 物,惟因隨即遭陳坤濱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坤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簡-3980-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伯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34、38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並於112年8月1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車輛損害(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態度尚可,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黃伯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達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於接近上開路段13285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於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彰夫,並致新彰夫受 有頭暈及頸部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黃伯達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且得以預見新彰夫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 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新彰夫就醫、未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彰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新彰夫、證人即在場人林姬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 7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交訴-21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消防法規 蓋要」更正為「消防法規概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 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 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3頁);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0號   被   告 曾銘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在○○市○○區○○○路0號「○○科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東側1樓消防備品室」內,徒手竊取蘇育興置 於辦公桌上之消防法規蓋要、水與化學等書籍各1本,以及 保健食品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育興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育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一節,經查 ,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所示,尚無從確認被告 是否有竊取黑色電鑽1盒之情,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8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7號   被   告 陳郁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 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榮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7日16時4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時,不慎與人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郁榮並向警坦承有施用 毒品,且經陳郁榮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 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998ng /mL、愷他命濃度達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4ng/m 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7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998ng/mL、愷他命濃度達16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66-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 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 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 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 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 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 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 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 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 、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 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 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 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 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 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 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 ○○、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 、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 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 、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 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 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 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 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 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 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 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 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 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 ○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 、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 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 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 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 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 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 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 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 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 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 、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 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 、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 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 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 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 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 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 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 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 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 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 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 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 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 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 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 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 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 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 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 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 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 ,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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