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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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勁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勁豪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7

CYDV-113-消債更-282-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許敬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朝麟 陳進柱 陳慶務 陳炎輝 陳慶龍 陳濟合即陳慶順 陳銀追 陳盛武 陳勝鴻 游陳金市 陳三郎 陳政仁 陳政和 陳政平 林仲信 林明月 陳達雄 王陳美惠 林佳樺 陳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沈樣 被 告 董月春 陳健誌 陳健嘉 陳清賢 陳金木 陳添禮 陳加松 陳加益 陳世民 輔 助 人 吳麗閣 被 告 陳寶雲 陳宏欽 陳淨莊 陳金蓮 陳美玉 余陳美珠 陳家富 黃粧 陳德順 陳宏奇 陳宏奕 陳文華 陳立浩即陳立晧 陳冬武 陳世宗 陳董敏惠 陳奕宏即陳俊偉 許基安 陳莊淑任 陳清榮 陳毓芳 陳毓雯 陳榆憲 陳俊峰 陳煥昭 陳春寶 陳清晃 陳瑞風 陳瑞德 陳瑞昌 陳俊明 陳俊宏 林金葉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陳建和即陳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27

CYEV-113-嘉簡-80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2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秉暐即張育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秉暐即張育瑋所有對第三人財 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7326-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2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秉暐即張育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秉暐即張育瑋所有對第三人財 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297-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東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更-217-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4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其友人張育瑋私人工作室,與張 育瑋、柯慶義及張宜斌等人飲酒唱歌,適告訴人廖梓安因夜 市攤位問題至上址欲找張育瑋談話。期間,告訴人因不滿伴 唱機音量過大,將伴唱機插頭拔出,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用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跌落樓梯,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皮膚缺損、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24

PTDM-113-易-877-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蘇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林秀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林秀菊間尚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 林秀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張育瑋律師表 示意見結果,張育瑋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育瑋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擔任遺 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 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082-2024122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黃昭志 關 係 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證字第10244號)為 被繼承人黃德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德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德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德頭(下稱被繼 承人)之姪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生前因患有腦中風等病症,長期由聲請人代墊生活費及醫 療費用,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因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南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收 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喪葬費明細、被繼承人及全體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德頭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張育瑋律師之同意書正本及律師證 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任遺產管理人之實際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 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4

TNDV-113-司繼-4405-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42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費用並履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 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7,44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699-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冠欣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袁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99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返還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 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政管理費並履行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如逾期不檢驗而危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書面催告15 日內仍未履行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詎被告未參 加113年度車輛定期檢驗並欠繳1萬6,799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駕駛員總帳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70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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