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醫公司)之星采整形外科診所門市購買醫美勞務服務,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
付買賣價金。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
15日止,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價金為1萬4
,663元外,每期應於當月15日給付價金1萬4,667元,且約定
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同意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1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件價金14萬6,670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
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5-19頁、第87-8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簡-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