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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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修如、林思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 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4

KLDV-112-訴-105-20250304-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03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536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444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7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27

KLDV-114-基小-48-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3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98元自 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96-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8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71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小-2289-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林京緯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6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醫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醫公司)之星采整形外科診所門市購買醫美勞務服務,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並簽立「zingala銀角 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分期給 付買賣價金。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 15日止,共分12期,以1個月為1期,除首期應付價金為1萬4 ,663元外,每期應於當月15日給付價金1萬4,667元,且約定 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延遲繳款日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 同意星醫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月15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件價金14萬6,670元及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 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5-19頁、第87-8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 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6,670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9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小-15-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基簡 字第878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此項裁定業於114年 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足 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3-基簡-878-20250227-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鄭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2萬9,918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 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7

KLDV-114-基簡-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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