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