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
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張傑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粘晁綦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多肉植物田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晁綦所管領之多肉植物4盆(品種:黑王丸,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將多肉植物藏進黑色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粘晁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粘晁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CHDM-113-簡-245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