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