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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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 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 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 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 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 項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逾期不為補正(繳),即駁 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34-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witch商標商品收納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 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收納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吳曉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Switch商標收納包1個(所仿冒商標之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在臺授權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單聲沒-7-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邱泰宗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陳方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雲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理由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73.78 10000分之14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819.28 10000分之199 附表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理由 ㈠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5.49平方公尺(計算式:373.78×147÷10000=5.49,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㈡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請求移轉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計算式:819.28×199÷10000=16.30,小數點第2位後四捨五入)。 ㈢依原告之陳報,原告係以236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建物(主建物面積為85.11平方公尺、附隨建物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是以面積與價金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20元【計算式:2,360,000×(5.49+16.30)÷(5.49+16.30+85.11+12.16)=431,92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3-北補-2488-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邱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 皆為高雄市左營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 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 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院原定本件 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35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657-20250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1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楊金美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577元(含本金2 31,050元,加計自111年12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4-北補-71-20250113-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耀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語璋即晶鼎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000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0-北醫簡-4-202501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友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910,88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6,146元,扣除已繳納之 89,412元後,尚欠1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16,734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13

TPEV-111-北簡-9888-20250113-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佳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徐宏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宏 銘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陳 佳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駿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徐宏銘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2025-01-10

PTDM-113-原交簡-225-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1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元,及其中48,39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29 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54-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方成忠 原住○○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9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聲 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 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 年11月7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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