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