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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甄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甄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甄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匯款使用,並允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許 佑瑄實行詐術,致許佑瑄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到本案帳戶,唐甄憶再於如附表 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71萬5千元,將之交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 N」指定前來收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AXON 林」,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955元報酬。 二、案經許佑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告訴人許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至 5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2張(警卷第61至1 25頁、偵卷第23至43頁、第49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 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至4萬2千元,未婚,目前懷孕 近3個月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獲得犯罪所得,然 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內955元係其轉出等情(見偵卷第 103頁),足認被告獲有955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許佑瑄 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調查局科長撥打電話向許佑瑄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手機、人頭帳戶,需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許佑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51分 71萬6千元 112年8月25日13時許34許至14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1萬5千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49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人杰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併案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6、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蘇人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2、10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 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零星販賣毒品,3個月僅7次, 實際僅收取6千元,助長毒品之流通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鉅,且因接觸毒品,一時難以自拔,乃一時失慮 出售若干毒品並從中留下些許供己施用,並無長期營利致 富之打算,與大量販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情節有別,可責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應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家庭,○○畢業,長兄去 向不明,僅剩被告與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又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仰賴被告定期帶其回診,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行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均為相同之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各7罪 ,共計14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考量第 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 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明知販賣 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經查獲販賣愷他命之 對象達5人,次數亦有7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約3月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 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毋庸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3年 8月或3年7月,共7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7月,共7罪 ),顯均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共1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6月,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3年8月,平均 一罪約只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部分,因原判決量處被 告上開之刑,既無不當,被告所處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1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峻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 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推開警員,但是要保持距離, 沒有其他任何動作,原審判1年2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眾妨害公務 下手實施強暴罪、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 相同,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與曾仁宏就上開刑法第136 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正值青壯 ,因其等與林敏煌之交情前去迎接出獄,竟揪眾在監獄外燃 放鞭炮,警員前來維持秩序,同行之人藉人多勢眾,而與前 來維持秩序之警員發生口角衝突時,挑釁公權力之意味相當 濃厚,被告不僅未加勸阻,反出手推擠員警,雖未有其他動 作,但對公眾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又被告所犯之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判決考量上情,並考量 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前科(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所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對與被告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曾仁宏則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尚屬自低度刑量處,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1-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智識 、家庭、身心狀況(自述有小腦腦神經病變、小腦萎縮)、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9號   被   告 蕭世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文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 一街2段與復興路口,不慎與林展億、陳怡萍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2分,測得蕭世文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展億、陳怡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6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甲○○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 ○○住居所(○○市○○區○○○○000巷00號O樓)至少10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 19日凌晨0時1分許,前往○○市○○區○○○○000巷00號O樓,未遠 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 ),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 令執行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1-18頁、第 23-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 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TNDM-113-簡-430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紀綸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0、102、103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江秋儀」、「陳莉雯」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有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思慮未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 重,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提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 調解成立,但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下三、㈠所述),認錯能 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 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70號收據存憑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黃紀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臉書社團網站,見詐欺集團 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江秋儀」、「陳莉雯」之人聯絡,「陳莉雯」並告知工作 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後即可獲利, 而依黃紀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 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收益, 竟仍基於與「江秋儀」、「陳莉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莉雯」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麗容,致陳麗容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到 郵局帳戶,黃紀綸再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郵局 帳戶內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之交予「陳莉雯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莉雯」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江秋儀」、「陳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 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陳麗容 於113年4月6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為朋友表示需要借款,遂以臨櫃方式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1分 新北市某處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10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2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 以欲購買文化幣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孫紀葳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千元之文化幣,並進而以相同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第 三人,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 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暨其前 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化幣),被告係以 1千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1千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蘇宇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宇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私訊方式向孫 紀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收購文化幣等語,致 孫紀葳陷於錯誤,將文化幣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傳送予蘇宇 凡,蘇宇凡隨即將文化幣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嗣因 孫紀葳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紀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紀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IP位 址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4張及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詐 得文化幣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300-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1號   被   告 林于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為 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嗎 啡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9日23時許,自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郡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復 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達1954ng/mL、921ng/mL及9,794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6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持安全帽並以 徒手方式攻擊李文熊,致李文熊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李文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李文熊,並居住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案發當天是伊生日,伊跟同事喝酒喝醉了,不知道自己是怎 麼回到家,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眼睛不好、走路也 不穩、年紀又大,怎麼可能跟告訴人吵架,只有印象當天後 來下午睡醒後,鄰居說有警察在找伊。如果伊真的有錯,願 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文熊於112年5月28日4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臨 安路1段212巷協和公園內,遭人持安全帽並以徒手方式攻擊 ,致其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21頁)、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 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李文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在協和公園 內澆花及掃地,遭一名字內有「江」之男子手持安全帽攻擊 以及以徒手攻擊,阿江先講一些酒話、難聽的話,伊回話後 就越講越糟糕,之後伊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準備騎車離開 ,阿江就先以徒手攻擊伊右胸口,之後拿取安全帽往伊右頭 部敲擊,之後他跑進去家裡不知要做何事,伊就趕快騎著機 車離開並打電話報警;該名男子是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綽號為「阿江」之男子(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 43至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 )及告訴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正面照1張 (警卷第 31頁)附卷可參,已明確指稱係遭被告攻擊傷害。而被告自 陳:之前除因告訴人澆水導致公園及地板濕滑,而向里長申 訴,其2人並無任何糾紛,也沒有因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 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頁),則告訴人應無刻意構詞誣 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姓名確實有「江」字,且住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另被告也自陳當晚喝酒不記得發 生何事,但是在家中醒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講酒語,而 後被告返家之情狀、過程相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 妄,應屬實可採,被告僅係因酒醒事後不復記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攻擊告訴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謂 良好。又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控制力不佳,竟以上開方式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並無可 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生活是靠中 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196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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