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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崑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謝崑榮於民國90年10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7823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 45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478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823元 謝崑榮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6

PCDV-114-司促-50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動用期 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 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07,748元未付(含本 金499,943元、結算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7,805元元),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 9,943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申請及簽名,伊已聲請債 務更生,但尚未接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35頁),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自承確實有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所為之聲 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 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揭抗辯,要 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31-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 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 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 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58,711元未付 (含本金512,193元、結算至113年10月7日之利息46,518元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512,193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 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訴-492-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變更約定書, 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再於112年5月26日訂立變更 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並約定自立約日 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 .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 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迄113年7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101萬3,962 元(含本金99萬9,594元、利息1萬4,368元)未清償,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5

PCDV-113-訴-3832-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侯昱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496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84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7496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964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1-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煒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煒倫於109年5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4,256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256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 正第205條)。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56元 黃煒倫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8-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福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福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0000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591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4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000元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32-20250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小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小娟於民國96年4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79958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013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57995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1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 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995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21

PCDV-114-司促-4281-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烱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二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 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金額;於民國90年4月13日 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 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請求主文第2項金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9725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3萬4714元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3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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