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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至同年月16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之某土地公廟,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甲○○於11 2年11月10日瀏覽臉書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之指示與LIN E暱稱「平民股神 徐航健」、「葉高媛」成為好友後,再依 指示加入LINE「德颺尊貴VIP學員群3」之群組及與LINE暱稱 「廖梓妍」成為好友,並下載名為「嘉信投信」之APP軟體 ,甲○○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 1分許、12時1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甲○○誤信該「 嘉信投信」之APP軟體確有獲利而欲提領獲利,對方佯稱需 先匯款獲利一半之金額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甲○○之手機轉款紀錄擷圖、嘉信證券主力合作佈局提前解 約書及全額提領通知擷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 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 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前後2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該 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1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衡以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暨被 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挖土機司 機等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10萬元,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另一空,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ILDM-113-訴-785-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陳欣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丁○○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之報酬 ,嗣經丙○○、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 8分許,收取1萬4,91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代購,需要帳戶轉換幣值使用,每個人有限額 ,所以才需要伊的帳戶密碼,錢進來後,對方說他會操作幣 值轉換的部分,並由對方去購買國外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1 萬4,91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 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本案 相關照片、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 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4,000多元 ,這筆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 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1萬4,9 1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 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 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也有退款3萬元,可見從被告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應認 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0月1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始報案(見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則即難執此情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縱有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幼兒園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裡面有 一筆14000多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5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1萬4,910元之報酬無訛。而 該1萬4,91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85萬5,000元 2 戊○○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網站「優選賣場」,透過匯款儲值虛擬貨幣,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3萬元 3 甲○○ 112年7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oonTrade5」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乙○○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38萬8,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827-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 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芳瑜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 卡片是認為他能幫我領取中獎的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免費占卜,被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告知 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獎,並須提供銀 行帳號,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提供「專員」帳號,對話 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提供三張提款卡片乃係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 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複數金融卡片。被告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尚屬一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其有察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身分報 案,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故基於罪疑惟輕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Instagram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是陌 生人,他一開始的頁面是免費占卜,之後突然傳我中獎的訊 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確認該人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142【背面】)。顯見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si syqoahuowo_706」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教保 員,案發時已24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 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有中過刮刮樂,當時領取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因為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最少寄出兩張,因為金額太大要分 次,寄越多越好,以免一張無法升級,還可以用別的提款卡 試試看。對方稱升級是為了要兌獎,因為要用第三方支付, 我的帳戶需要升級才能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143頁;本院卷 第304頁),然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 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 亦毋須提供高達3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 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 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保員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5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0-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偵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0時28分許 21,123元

2024-12-19

ILDM-113-訴-7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林雅雯(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是幫助洗錢,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審量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即有不當等語(本院卷 第106、108至10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量刑部分之新舊法適用未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持用之陳奕 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該詐欺成員向原 判決附表1至3所示被害人蔡昕宜、陳秀玉、黃靜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7萬3,091元(詳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損失,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提供其持 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該詐欺 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 得預見或知曉;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暨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水泥廠,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90頁),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5597-202412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天 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塗偉家」應更正為「涂偉 家」;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涂偉家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另被 害人葉秀銓因未到庭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 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被害人葉秀銓、告訴人 涂偉家如起訴書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葉秀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透過社群APP軟體「推特」(下稱推特)認識葉秀銓,嗣向葉秀銓佯稱因網路約會票券數量計算錯誤而須補差額,且另須提供約會保證金云云,致葉秀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9日1時46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10頁) ⒊被害人葉秀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112年8月25日1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7日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7時13分許 1萬1,800元 2 涂偉家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塗偉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透過推特認識涂偉家,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偉家聯繫,並向涂偉家佯稱欲外約付費兼職,需先確認身分,且須支付押金、房間費用云云,致涂偉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日16時1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94、104、110、113、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涂偉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⒊告訴人涂偉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2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⒌告訴人涂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 112年9月1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陳天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成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陳天成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等方 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銓、塗偉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詳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匯出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係在臉書上找兼職,為了薪轉才給對方自己的帳 號,對方說該筆款項是匯錯,伊是匯還給對方等語。然查: 被告前於110年12月某時許,即曾因為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 ,而將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 傍身,輕率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現已成年, 以房仲為業,應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匯出詐騙款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ILDM-113-原訴-6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瑋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將其所申辦之北辰工程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子琪」向李 安玲佯稱:在華碩股市網站下單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 李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時十九分許及十三時三 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 四十八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隨遭轉出。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瑋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與「楊子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39912457號函附之企業網路銀行開戶約定書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警 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通訊軟體 LINE自稱「陳威勝」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因 有貸款需求而點選通訊軟體FACEBOOK之貸款連結而與通訊軟 體LINE自稱「陳威勝」之人聯繫,「陳威勝」表示可協助其 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憑證隨身碟、網路銀行密碼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北辰工程行大小章並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嗣「陳威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來協助 其辦理上開事項後,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前一週,在其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指派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前與「陳威勝」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見面簽立文件及拍照並收取車馬費一萬元。隨後其持續詢 問「陳威勝」關於青年貸款之申辦進度,因「陳威勝」未回 覆,其即報警處理。又其若有幫助他人實行詐騙或洗錢,不 會使用以北辰工程行開立之本案帳戶,因目前本案帳戶遭凍 結,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李安玲因遭「楊子琪」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被告戴瑋辰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 ,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 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戴瑋辰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可見「陳威勝」表示被告可貸款「一百萬元,月繳本利一 萬三千元,七年」,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備 妥公司紙本證明文件(市府經發局核准文、國稅核准文、商 業抄本)、公司大小章、公司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函、網 路銀行憑證載具(KEY)、網路憑證密碼函、預付卡、合約 書用以美化帳戶據以檢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陳威勝」並 指派助理協助被告與銀行人員接洽。嗣被告除親至臺北市○○ 區○○街○段000號交付上開資料外,更分別持身分證及書寫「 本人確實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住友蘊金幣商作為購幣驗證 本人身份使用 113年1月2日」之文件、持健保卡、持本案帳 戶存摺拍照證明等情明確,是依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等個 人資料及北辰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等資料與大小章悉數交予「 陳威勝」之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洵為圖求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順利進行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 換言之,苟被告對「陳威勝」協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所要求 備妥之文件、物品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 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及大小章、個人資料、本案帳戶之金 融資料全數交予「陳威勝」之理。蓋此舉若涉不法,其所經 營之北辰工程行必將蒙受鉅大之損害,影響所及不僅個人而 係擴及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故可據此推知被告主觀上確 係相信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係「陳威勝」為美 化本案帳戶藉以辦妥青年創業貸款之必經過程甚明。末依卷 附被告與「陳威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益見被告察 覺似遭詐騙後,旋向「陳威勝」表示「你詐完我可以把資料 還給我嗎?」、「我不會怎麼樣的」,顯見被告察覺遭詐騙 後,旋欲取回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與北辰工程行之設立文件 、大小章、本案帳戶等資料、物品藉以停損。總上,被告於 主觀上應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勝」使用,「陳威勝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即依卷附證據,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行,尚難遽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瑋辰自始均係基於以其所經營之北辰工程行申 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動機及目的與「陳威勝」聯繫並依指示備 妥所需文件、資料、物品,更配合要求拍照佐證,主觀上實 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陳威勝」指示進行之事項, 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從而,公訴意旨所列卷存 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訴-513-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沛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沛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沛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其所管領由女兒柯○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何境豐、陳易丞,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 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 何境豐、陳易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陳易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尤沛芯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 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 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 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9842號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23至3 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 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 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 方,洵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為「0000000」等語(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47頁 背面),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 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縱令被告所述 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一節為真,然被告既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能銘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則於其自己 管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際,更無繼續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 寫在金融卡卡套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 尚難盡信為真實,縱使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就取 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 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 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 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於112年8 月11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有換領身分證申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遺失 而換領,亦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 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7月中旬遺失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因為伊母親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卡套上而一併遺失 ,伊的身分證當時亦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 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5歲,並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 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何境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7時10分起,向何境豐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晚間8時3分許,匯款20,123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何境豐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22頁)。 2 陳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向陳易丞佯稱:因網路交易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易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9,998元、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997元、下午4時42分許,匯款9,996元、下午4時47分許,匯款9,995元、下午4時49分許,匯款9,994元、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9,965元、下午5時31分許,匯款31,997元至尤沛芯所管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陳易丞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同上卷第18至21頁)。

2024-12-16

ILDM-113-訴-31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馨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6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馨(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爰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社群軟體廣告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表示需提供健保卡、提款卡以確認身分,且稱被告提 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簡省稅金,伊誤信為真,方寄送本案一 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以通信軟體LINE告 知密碼予暱稱為「蓁心實奕^^」之人(以下簡稱「蓁心實奕^ ^」),故伊亦係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一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為「蓁心 實奕^^」之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並不 爭執。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 ,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  ㈡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當時我有懷疑是詐騙,因為有 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款卡,對方也是有拍證 件給他,跟我的情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徵 被告於「蓁心實奕^^」與其聯絡時,即已懷疑對方要提其供 銀行提款卡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蓁心實奕^^」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之112 年4月24日,對「蓁心實奕^^」表示:「......因為常常聽 到網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 所以我有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 我是相信闆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 翌日(25日)對「蓁心實奕^^」表示:「闆娘我可以提問嗎~ 為什麼會需要用到金融卡密碼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96頁)。由被告質疑「蓁心實奕^^」等情以觀,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蓁心實奕^^」其所有一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可能做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且 將有詐欺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使用。是縱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實名認證,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惟被告寄送與對方者係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依現今交易常情,銀行提款卡上至多僅記載有開立 銀行及帳號,未有被告年籍相關資料,已無從進行被告所稱 之「實名」認證。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傳送 密碼予「蓁心實奕^^」前,已從一銀帳戶提領現金2,900元 ,該帳戶僅存餘額28元,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39號卷第14頁);至另一台新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新開立帳戶,僅有開戶存入金額100元,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11號卷第13頁)。是 被告所為與實名認證無涉,惟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 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 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蓁心實奕^^」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將提款卡寄出後,未曾催促詢問代工項目進展狀況,卻於 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向「蓁心實奕^^」表示:「我有 急事要用到補助」、「因為我很急用」,於同下午13時8分 又再詢問一次:「我現現在很擔心,我能不能在4號前拿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僅在乎何時可取得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 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 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蓁心實 奕^^」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 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斷無疑義。 五、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 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讀 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靠 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說明:被告固將其所有上開二銀行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上開二銀行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 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否 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二帳戶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 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被害人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惟查:原判決逐 一剖析,認定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 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 結果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本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 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馨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49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親 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蓁心實奕^^」之人,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 、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李國辰、蔡沛駥,致李國辰、蔡沛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一銀、台新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李國辰、蔡沛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沛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子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 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要實名制、買材料,所以需要提款卡 及密碼,我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 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才與對方加line,被告目前才18歲,對 於家庭代工需要的方式並不清楚,縱使被告有疑惑,但對方 用話術讓被告相信,並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如果被告 知道,絕對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誤認求職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之發生,主觀上並沒有容任發 生的意思及認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蓁心 實奕^^」之人上開提款卡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一銀、台新帳戶,嗣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貨便包裹寄送截圖、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5539卷 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等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一銀、台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時 ,雖為蘇澳海事學校輪機科3年級之學生,然其有在燒烤店工 作之經驗,也面試上西堤牛排之打工工作,錄取該公司僅需 要身分證影本投保勞保,不用提款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堪認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2、且依卷附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心實奕^^」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131頁),被告於寄出提款 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22分許質疑稱:「因為常常聽到網 路上說要寄金融卡信用卡等等一大堆的多半是詐騙所以我有 點膽怯@@會有什麼方法證明不會是詐騙嗎」、「我是相信闆 娘啦」、「但不知道為什麼聽到這些還是很惶恐」,足認被 告對於家庭代工工作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法性已有質疑, 且被告非毫無戒心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 懷疑是詐騙,是因為有同學跟我說被用差不多的手法騙走提 款卡,當時對方也是有拍證件給他,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帳戶提 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 源、去向之洗錢工作,縱使透過網路方式提供身分資料,對 方也可能為詐騙,且對於「蓁心實奕^^」所屬之公司可能並 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而被告亦供 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 實為陌生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過程中均未詢問對 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 第153頁),縱使家庭代工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 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代工工廠 名稱、地點、電話等資訊,與一般合法打工工作並無明顯不 同,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本家庭代工之過程, 顯與其過去在燒烤店及西堤牛排工作、面試之經驗不同,而 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所陳提供提款卡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然對於對方是什麼公司、公司設於何處等節亦未主動詢問 做進一步確認,則縱被告自稱不知「蓁心實奕^^」是詐騙者 ,惟在足以辨識「蓁心實奕^^」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 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真實身分 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當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 真。 3、被告固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要做實名制,並用其帳戶去 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 17時21分許已傳送健保卡照片予「蓁心實奕^^」,且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 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 證功能,此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所均能知悉。再者,112年 4月23日18時40分許「蓁心實奕^^」向被告表示「公司用你的 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 譬如我們買5萬的材料 就可以減少8000元的開支喔 這樣你的提款卡可以幫公司省不 少稅金的 然後一張提款卡在公司裡可以申請6000元的補助金 」、112年4月24日9時43分許「蓁心實奕^^」又表示「因為我 們公司有多給到你一個補助的部份一張卡片是可以申請6000 元的補助 那一個人是可以最多申請6個名額 就是最多6張卡 片這樣 如果說你有其他的卡片 裡面有錢的話你可以先領出 來 然後寄到公司申請補助 卡片歸還給你的時候 你可以去把 這個補助領出來」,被告於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回答稱「 我還有一張是簽帳金融卡」、「因為工作關係」、「今天又 得再去辦一個帳戶」、「那我今天辦完我用合庫跟台新的寄 給您可以嗎 因為另外一張簽帳的是我要帶在身上用的」、「 那那個補助是我自己的嗎」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觀諸「蓁心實奕^^」與被告 對話之上下文脈絡,「蓁心實奕^^」所述之文字內容,並非 艱澀難懂,被告之回覆亦未顯露出有不了解之處,若有疑問 ,被告亦會主動詢問,姑不論使用私人帳戶、提款卡向廠商 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乙情與常理有違,「蓁心實奕^^」 既然告知是因為幫公司解省開支所以有補貼金,何以會隨著 提供之帳戶多寡而異其補助金額高低,已非全無可疑。而被 告原僅欲提出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更是決定提出3家 金融帳戶提款卡,反可佐證被告係貪圖獲取更高利益,試圖 增加其可提供之金融帳戶,而置其對於「蓁心實奕^^」之懷 疑、可能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節不顧。 4、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16時5分許即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蓁心實奕^^」,而至翌日14時50分許才問需要金融卡 、密碼的原因,而「蓁心實奕^^」回覆稱「購買材料是需要 用到密碼的阿 不然我們怎麼把公司的錢扣出來給工廠」等語 ,益徵被告對於「蓁心實奕^^」會使用其所提供之一銀、台 新帳戶乙節,已有所預見。是以,益徵被告與「蓁心實奕^^ 」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明確意識到交付本案一銀、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或遭他人 盜用,而有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險等節,至為 甚明。 5、此外,被告於寄出一銀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4月24日15時39 分許,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該帳戶餘額 為28元乙節,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5539卷第1 4頁),台新帳戶則為112年4月24日新開立之帳戶,僅有開戶 款100元在內,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見偵6211卷 第13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 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觀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追蹤包裹寄送 情形,然其於112年4月28日9時37分許係向「蓁心實奕^^」表 示「我有急事要用到補助」等語,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公司,更在乎其何時可以獲得高額報酬。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是利用話術卸下被告戒心, 且被告斯時方18歲,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面臨統測壓力,無 足夠知識、理性思考、判斷,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5397號判決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 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蓁心實奕^^ 」有以話術引誘被告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 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亦如前述 ,竟為獲取與實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 層面考量,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因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主觀上具有 縱有人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份子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7、至被告於提供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縱使有不斷 詢問則對方何時能返還提款卡、何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 於112年5月2日去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然僅 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 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 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 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 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 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 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 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 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 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而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本案詐騙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 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 案被告將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2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 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蔡沛駥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蔡沛駥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一 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 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學就 讀中,家裡有父母、祖父、妹妹,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費 靠自己及父親支柱,經濟狀況有點困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台新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之人 ,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李國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銀行人員,向李國辰佯稱因設定錯誤成賣家及代理商,須依指示匯款取消否則金融卡將被鎖死云云,致李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曾子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國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539卷第8頁至第1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39卷第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39卷第12頁) (4)ATM交易明細(見偵5539卷第13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539卷第16頁至第19頁) 2. 蔡沛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0時1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蔡沛駥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貨款云云,致蔡沛駥陷於錯誤之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21時49分許 2萬3,123元 被告曾子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沛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211卷第38頁至第39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6211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11卷第40頁及其背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211卷第41頁及其背面) (5)ATM交易明細(見偵6211卷第42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 (7)通話紀錄截圖(見偵6211卷第43頁背面)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第6211卷第44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第6211卷第45頁) 112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 1萬23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38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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