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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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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