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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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4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淳貿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馮怡唐即馮志潔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財產所得   、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DV-114-司執-3543-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秀美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係聲請人先行 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 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 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 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聲-749-20250109-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華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5,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0,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4-勞補-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 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73-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沈00 賴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0 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 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 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 查詢機關,並提出相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應認異議人已 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 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 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 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0 月29日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 且異議人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亦指明聲請向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 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 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 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 ;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再具狀以其無自 行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權限,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8月13 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 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下稱司執卷,第9至15頁),又異議人前於104至113年間 陸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51頁),應認異議人已 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 ,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 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 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7

TNDV-113-執事聲-142-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3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巿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星嬑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顏任佑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保 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鄉○○○000號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06

KSDV-114-司執-257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惠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96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洗菜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並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3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 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擔任割菜工、洗芹菜 、包裝,月薪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峰農產行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而除上開收入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聲請人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 、農民保險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文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35頁),爰以3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600CC)、有1992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1100CC),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雖陳報其已報廢 無殘值等語,但上開車輛僅是車牌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聲請人並未提出回收報廢之相關文件 ,堪認上開車輛尚未滅失,應仍有一般回收鐵價約30,000元 。另聲請人西螺鎮農會存摺餘額400元、京城銀行餘額52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餘額0元、富邦銀行存摺餘額0元,有存 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95頁),而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907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307至312頁、第249至2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 0,359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另陳報其扶養其子葉○良,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等 語,經查,葉○良為99年生,目前約14歲,至成年尚有4年時 間,而葉○良之生父已死亡,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衡酌葉○良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兒少扶助4,250元、低收補助2,802 元等,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堪 認聲請人陳報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高,應酌減為 5,000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原積欠日盛銀行4筆 債務,其中3筆由日盛銀行轉讓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剩餘1筆,因富邦銀行與日盛銀行合併,故富邦銀行為債 權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合計255,645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76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 2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109,236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51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於調解程序 及本院均未陳報債權,惟就聯徵信用報告顯示為48,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由板信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明細表記載 為115,451元(見調解卷第215頁),爰暫以115,451元列計 。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匯豐銀行,截至113年10 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合計434,790元,有 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調解卷第97至103頁)。  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聯徵資料顯示,其債權受讓 自安泰銀行(見本院卷第30頁),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陳報安泰銀行將其債務轉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輾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故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仍有債權不明,亦未見其陳報。  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元大銀行,截 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合計129,096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至87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筆債權來自於安泰銀行,由安泰 銀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1,022,613元(其中本金306,821 元),另三筆債權來自於日盛銀行,由日盛銀行讓與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分別為497,914元(其中本金126,784元)、316,454元 (其中本金90,067元)、95,183元(其中本金32,369元), 有陳報狀、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298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155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4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至141頁)。  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陽信銀行,截至1 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期前利息、訴 訟費合計53,976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⒐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有此筆債務 (電信費),但查無其債權亦未見其陳報。  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4,971元,有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⒒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合計396,68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2,076元後, 尚餘約8,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3,442,014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100,359元,仍尚有3 ,341,655元。依聲請人每月8,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41,655元÷8,000元÷12月≒34.8 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8年次,上開 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60-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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