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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經被告宏喜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介紹,得知被告林宜南 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5號2樓)建物及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109年8月 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 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中正店銷售系爭房地,並由業務人員嚴盟鈞為 本案銷售之承辦人員。豈料,並由信義房屋總公司進行屋況 調查後,竟發現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6日當日有租客於屋內上吊自縊之情事,然觀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房屋 現況,對於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或本標的 是否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即俗稱凶宅)均隻字未提,於 簽約後至繳清尾款、完稅,甚至辦妥移轉登記交屋前,被告 亦均未就此一情形如實說明,顯然刻意隱瞞。原告若知悉此 重大瑕疵,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觀諸上開等情,被告林 宜南自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7600元 (減損程度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立宏為居間之經紀人員,自未盡據 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蓄意造成房客未死亡、未搬走之假象 ,未將凶宅之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認已盡其受委託之義務, 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7600元,且被告 宏喜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得依該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被懲罰性賠償金299萬28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 2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宜 南應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 任。被告被告宏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宜南則以: (一)兩造簽約後被告旋致電聯繫租客,與租客配偶聯絡始知租客 剛去世,因租客配偶未告知死因,且遭逢喪偶之痛,僅允諾 會如期搬遷,被告基於人情義理自然不變深究,而依約給付 賠償金、搬遷費(若被告知悉租客係於系爭房屋內殺身亡, 豈可能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與搬遷費?),嗣租客配 偶亦如期搬遷騰空,被告即按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租客上吊自縊之事;退萬 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事,惟系爭於交屋後,原告正常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補習班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一切如常 ,並無物之瑕疵,亦未影響通常效用,接獲起訴狀後詢問系 爭房屋左鄰右舍亦無人知曉或聽聞,上網查詢各式凶宅網亦 一無所獲,且詢問當地派出所亦以事涉個資而遭拒絕回覆, 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自殺情事,顯然甚為隱密且無法 經由通常管道查證,則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當與民 法354條所指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製造假象云云,然係原告當時要開補習班,說要 盡快請建築師丈量好,送新北市政府審核,所以才會催促屋 主,屋主也允諾租客清空點交於以補貼一個月租金。原告於 六月到七月份看屋多次,至8月6日與前屋主見面議價敲定成 交價格,被告直到113年3月文到才知道此事,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說明當時之事實,並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知情是凶宅 ,並未向原告告知事實,並非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 到法院通知文時,並再次詢問轄區警察局,系爭房屋有無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發生,因被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權查詢、 同日晚上詢問里長有無上吊情事,里長亦無聽說;同棟住20 幾年鄰居亦未聽說凶宅等情,被告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 、上各網站查詢均無如原告陳述有上吊凶宅情事。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 為凶宅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2 頁): (一)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被告宏喜公司居間,以665萬元,買 受被告林宜男所有系爭房屋、25號2樓房屋,並於109年8月6 日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2-72頁)。 (二)原證4之line為被告許立宏與原告間之對話真正。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8分有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現場勘查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25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四)原證3之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5信義房屋買賣委託 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14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宜南 減少價金99萬7600元(系爭房地價格15%),是否有理由?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 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 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 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 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 2.再者,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 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 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 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宗教信仰 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參考德 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有三 階段之思考順序:⑴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主觀瑕疵標準)⑵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 主觀瑕疵標準),⑶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 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 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 括外在於標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 為限,亦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 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 分,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 效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 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易習 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凶宅與物之瑕疵擔 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準此以解,物之 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半主觀瑕疵判 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附此敘明。 3.經查,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確無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 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4項次:「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然 人發生兇殺、自殺、墜樓、意外病致死之情事」,並經被告 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第7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訂 約時有合意系爭房屋須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事 件,即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不知情云云,要非可取。系爭 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 見系爭房屋曾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曾為凶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有明文,經本院委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承 諺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09年8月6日時,系爭房地之勘估正 常市價為671萬6500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價格減為515萬 9615元,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格比例為23.18%即155萬688 5元等情,有113年6月3日(出件日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另放卷外,函文於本院卷第233-2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僅請求減少99萬76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 2第3款至第5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 許立宏連帶給付99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 訊負有調查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5日始交屋,被告許立宏、宏 喜公司自應有據實查證之義務,被告許立宏收受報酬,自應 有詳實查證之義務 ,卻疏於查證,自難以不知情為由,被 告許立宏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 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提供買受人必要之資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立宏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立宏、宏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喜公司分別基 於請求減少價金、違反居間義務之原因,就原告買受凶宅之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 林宜南及許立宏、宏喜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給付三倍 懲罰性違約金299萬2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宏喜公司 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宏喜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宏喜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 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宏喜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 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倍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 喜公司均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八、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訴-520-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李雪花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抗告人部分,經 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39萬1065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簡永寬 等人,而相對人為該案之備位追加被告,並為其中簡永寬、 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簡秋蔘等6人之母,訴 訟期間與簡秋霞等人同住在系爭建物,對於訴訟進度知之甚 詳,復經法院合法通知,其訴訟權經充分保障,是上開判決 實體審認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簡永寬等人,相 對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相對人 於該案對於其子女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 所蓋乙情,自始未為爭執,卻於本案訴訟翻異前詞片面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本案訴訟已進行逾5個月,相 對人至今並未提出具體新證據以證其說,猶見本案訴訟顯無 理由,其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縱認簡銘鐘生 前有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相對人,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相對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取得所有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進行之權利,其提起本 案訴訟仍屬無據。故系爭執行事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倘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系爭建物位處十分風景區內,鄰近十 分瀑布,相對人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餐廳之用,自不得 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作為推算 租金收益。而依房屋買賣租用仲介網站所查之資料顯示,老 街內5坪大小店面,每月租金2萬5500元,平均每坪租金5100 元,風景區旁25.86坪大小2層樓店面,每月租金為10萬元, 平均每坪租金3867元,可知該區域店面租金每坪約4000元, 以系爭建物毗鄰十分瀑布,占地面積601.64平方公尺約為18 2坪,單以1層面積182坪、每坪租金4000元推算,每月租金7 2萬8,000元,每年租金873萬6000元,原裁定酌定每年租金 為7萬8213元,顯不相當。則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5 年及系爭建物周圍風景區店面租金行情推算為4368萬元(計 算式:8,736,000元×5年=43,680,000元),應酌定相對人提 供不低於3000萬元之擔保金,以確實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 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 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債務人簡永寬等人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則以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影卷(下稱本案訴訟影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 電子卷核閱無訛。審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 造人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 ,該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建物經拆 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本案訴訟終結前,暫 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及相對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內容關於命債務人簡永寬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有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可參(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3至65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參照土地法第97條係以地價之年息計算使用利益之精神,認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以年息10%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9萬1065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萬8,213元×5=39萬1,065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之店面租金行情為每坪租金每月4000元,並提出仲介網頁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細閱該網頁資料所列租賃標的係建物租金行情,與本件僅為土地,而不包括建物等之情狀尚屬有間,是該網頁資料尚難採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乙節,尚非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0

TPHV-114-抗-166-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0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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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豐邑首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文琳 訴訟代理人 徐慶銘 被 告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書狀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 之金額及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豐邑首席匯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號10樓 、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之5號1 2樓至13樓及1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積欠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共計201,061元之管理 費及相關費用未付。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成立,被告於原告 成立之前,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均要求 買受人繳納管理基金及社區修繕費用,被告併另向買受人收 取管理費,以供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之代管費用,於各住戶繳 納之基金不夠的情形下,被告當時之未售戶均未繳納基金迄 今。另被告於111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部分之 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1,061元及應繳之金額及 另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成立原告。然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之共用部 分管理、維護費用,其中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物業 管理服務費計888,300元,前業經原告111年8月27日發函被 告請被告依已收取費用(即房地買受人欲繳費用)支付系爭 社區應付費用(含111年5月起至8月份之物業費與同年7、8 月之保全費),可見原告不爭執原告成立前之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物業保全費用)亦應由社區管理費負擔 。  ㈡另買賣契約僅有約定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並無原告所指之社 區修繕基金。而所謂「管理基金」,乃區分所有權人於交屋 前,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並由起造人代 收轉付,而管理費則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繳,兩 者依據並非相同。再者,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 、第6項規定,所謂「20,000元之管理基金」,係約定起造 人如有代收者應轉付予管理委員會,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 管理基金,管委會得逕向該住戶收取,即最終給付義務人為 房屋買受人即交屋後之住戶,被告並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 。  ㈢況系爭社區起造人即管理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將代收管理 費及管理基金(每戶預繳20,000元)餘款434,225元以開立 支票方式全數移交原告,此有兩造簽認之「代收管理費及管 理基金收支統計表」為憑,原告怠至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 年2月6日函催原告支付上開物業費及保全費時,原告始將前 皆支票背書轉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以支付部分物業費及保全 費。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對現沖銷應付帳款後,尚不足596, 308元,訴外人喜來登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 原告再支付596,756元(差額448元為存款利息回補,實際應 餘596,308元)。被告為維護社區和諧,同時斟酌原告曾函 請被告依「已收繳費用」支付物業費,雖起造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所代收代付管理費(管理基金)與起造人自己財產乃各 自獨立,被告本於最大善意,期盼解決原告與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另案之112年度訴字第240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爰以自 己財產墊付上開物業管理費596,308元與訴外人喜來登公司 。  ㈣再原告成立前有關系爭社區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成立後 之原告當然繼受,否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共用部分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費用,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 同條例第36條執行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管理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職務時,卻因無人繼受反而得藉此規避給付義 務之矛盾現象,並非洽當。為此,原告既因被告以自己財產 墊付清償系爭社區應支付之物業費596,308元債務,使原告 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免除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負擔清償此等債 務之利益,被告因之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被告前揭利益。  ㈤兩造互負債務同為金錢給付並均已屆清償期,是被告於596,3 08元之範圍內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弄00○0號2樓、55之6號12樓及15樓、55號15樓、37之5 號10樓、37之6號10至12樓及15樓、29之2號12樓及15樓、29 之5號12樓至13樓及15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十二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社區管理費用 ;然被告欠繳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共計201,061元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 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催繳管理費信函在卷可稽。故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管理費等費用共201,061元迄未繳清乙事, 首堪認定。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 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後,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無 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 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不因管委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 而有差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其於原告111年8月13日 成立前依法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 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房屋買 賣合約書約定繳交各項預收金,以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之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等語,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交屋前, 每戶繳交貳萬元之管理基金(以戶為單位),本款項為起造 人代收轉付(住戶於交屋時未繳交此款項,管委會得逕向其 收取),以管委會之名義設立管理基金專戶保管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時,於新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同額管理基 金後,始得退還管理基金(不計利息)予原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又系爭社區未成立管委會時,由被告代收管理基金 、代收管理費、併代付管理費用及委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管理該社區,嗣原告於111年8月13日成立後,被告將代收 款項餘款434,225元全數移交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社區規約 、系爭社區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豐邑首席 匯--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收支統計表、支票等影件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預售戶未繳納管理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併此指明。  2.又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請被告 以被告已收繳費用支付系爭社區111年7月、8月及其他應付 費用案。…(含111年5、6、7、8月物業費和111年7、8月保 全費)等語,嗣經訴外人喜來登公司沖銷應付帳款後,由被 告以自己財產給付訴外人喜來登公司596,308元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111年8月27日以首席匯字第1110827001號函 、訴外人喜來登公司112年2月6日喜來登(物)字第1120203 01號函、系爭社區積欠物業保全費入帳明細表、訴外人喜來 登公司轉帳傳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訴外人喜來登 公司收款收據等影件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為系爭社區支付原 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固無爭執,惟主張被告於111 年5月至8月期間委託訴外人喜來登公司管理系爭社區之費用 ,本應由被告自行繳納,而非由事後始成立之原告負擔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管理費債權201,061元存 在,惟被告墊付原告成立前之系爭社區物管費等費用性質既 屬該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此費用應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不因管委 會成立與否或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予管委會與否而有差異, 則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償還前述墊付費用,進而以其對原 告之物管費等債權與原告對其之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洵屬有 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01,061元債權既經抵銷殆盡,被告就 此已無欠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本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6 1元及應繳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雖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 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3551-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葉宗昊 訴訟代理人 葉永成 被 告 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萬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依據原告所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第41頁電氣設備與電視電話設備完成項目建設。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如後述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瑞鎮公司)簽訂閱讀翡冷翠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受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瑞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為 系爭房屋裝設不斷電系統工程及電話插座工程(下合稱系爭 工程),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減 少價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瑞鎮公司之員工於預售階段誤將前建案(閱讀翡 冷翠7)之契約條款沿用於系爭契約,然因系爭房屋不具地 下室,無法裝設發電機,願改以提供原告2臺移動式不斷電 設備,並於系爭房屋1至5樓電梯口安裝不斷電照明燈之方案 替代。又電話插座係裝設於牆面之明顯位置,系爭房屋點交 時,原告應已知悉未裝設電話插座,卻未通知被告而逕為裝 潢,致被告僅能以拆除原告裝潢方式始能施作電話插座工程 ,此顯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增加之施作成本,已逾必要合理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五)閱讀翡冷翠8建材 設備(下稱系爭附件)中「電氣設備」項之記載「…各樓層 電梯口電燈加裝不斷電照明線路及1樓、2樓緊急備用插座」 施作不斷電系統工程,及依照系爭附件「電視電話設備」項 之記載「…廚房並預留電話插座」施作電話插座工程之義務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固生減少 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買受人尚非 得逕依該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返還。是倘系爭價金業 經給付,徒以減少價金請求權尚不足作為請求出賣人返還價 金之請求權基礎。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已如前述 ,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命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闡明再與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 惟原告仍明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減少價金請求權(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5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0-桃簡-1454-202503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 冒稱其係「黃○盛」,並提出「黃○盛」名片,佯稱向告訴人 余○穗承租上開住址之房屋,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卜○生」署押2枚、「黃○盛」署押1枚及不詳姓名人 士之圓型印文2枚(印章未扣案),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余○穗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 卜○生」、「黃○盛」、告訴人余○穗等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在上址,佯稱以「○○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及「卜○笑」之 名義,出售同上址房屋予告訴人李○澤,而與告訴人李○澤簽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卜○笑」署押2枚,並盜用「○○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3枚(印章未扣案)及偽造不詳姓名人士之 圓型印文5枚,進而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李○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卜○笑」、「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澤等人。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4日止,以上 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李○澤誤認被告有權出售上開產權, 因此陷於錯誤,在花蓮地區,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事後告訴人李○澤發覺有異,向被告追索無著 ,方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07

HLDM-114-訴-4-2025030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07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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