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吳劉月燕
訴訟代理人 吳眉菱
被 告 王平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6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戶政門牌5
樓之9,水電門牌5樓之13)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每月租金1萬元
,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由被告負擔,於租約到期後
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給付租金,之後每月租金調漲至
12,500元。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於113年6月9日兩造間租約終止,租
金部分被告應給付至113年6月30日。
㈢然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交還系爭房屋,直至113年12月13日
法院履勘當日,被告方將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而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
且至113年12月13日始返還房屋,又因兩造原本約定租金以
月計算,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10個月,以每月12,5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又被告
未給付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690元,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33,12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另
於113年12月13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房屋之木門門鎖毀
損、鐵門變形,均需修繕,故應賠償原告木門費用3,000元
及鐵門費用15,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76,120
元(計算式:125,000元+33,120元+3,000元+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20元。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於113年6月9日前往租賃地點,達成租約
於113年6月9日終止,及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
騰空點交返還原告之合意。嗣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多
次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點交,然原告遲未回復,故原告受領遲
延,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認系爭房屋於原告受領遲延之113年6月30日已交還原告,被
告不再負擔遲延遷讓及繳付租金之義務。另系爭房屋之木門
門鎖係於被告承租時即有毀損情形,原告應先提出出租當時
木門及鐵門之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租
賃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於107年12月30
日租期屆至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付租金,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系爭租約至113年6月9日,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則計算至113年6月30日,被告至113年6月30日
尚欠4個月(即113年3月至6月)之租金未給付(本院卷第13
1頁)。
㈡原告請求113年3月至6月租金部分:
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13年3月至6月租金,已如前述。又
就每月租金數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自原來系爭租約所
載1萬元調漲至1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被
告寄發原告之簡訊為證,該簡訊內容為被告轉帳「12,500元
」予原告,惟交易失敗之轉帳截圖畫面,轉帳之備註則為「
房租」,被告並表示「你就給我銀行帳號 我轉錢給你們……
」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嗣房租已調漲至12,
500元,實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租金仍為1萬元,因有管理
費及水電費故有多匯款予原告,每月匯款數額不固定等語,
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轉帳紀錄,以證明其每月匯款數額不固
定,且亦未舉證其匯款包括其他費用。此外,對原告上開所
提出被告匯款12,500元失敗之紀錄,亦未為回應或舉證、說
明究竟包含哪些其他費用,且如何計算得出為「12,500元」
,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所積欠4個月租金,以每月12,500元
計算,共計5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房屋未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仍無
權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於113年6月30日進行系
爭房屋之返還點交,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騰空,然原告受領
遲延,應認被告已於113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上開簡訊(經原告當庭確認手
機應為113年6月23日簡訊,本院卷第229頁),內容為原告
方(即原告訴代):一定依法處理,我們約6/30在租屋處好
嗎?,被告:整理好了,會有人通知你,原告方:我先報警
備案,保護你的人身安全,被告:我的人身安全,不需要你
保,……,原告方:我會請警察陪同,保護大家,我3月份就
跟您說了,依法處理,請你跟我說確定的時間(本院卷第23
5頁),則上開簡訊不只未見兩造有已約定在113年6月30日
返還系爭房屋,反見係原告方詢問「是否可在113年6月30日
點交」,而被告並未答應,僅表示「整理好了會有人通知你
」,而原告尚再表示「請你跟我說確定之時間」,更見原告
希望被告能儘速約好時間點交返還房屋,而係被告未予回應
。是被告辯以係原告不點交房屋,受領遲延等語,已無可採
。再者,被告就其辯稱有多次打電話、傳訊息要求原告點交
房屋,原告均未回應(本院卷第119至121、129頁)乙節,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如上述,被告既能提出上開與原告之
簡訊內容,被告若真有傳訊息、打電話予原告要求交還房屋
,又豈會不能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若確有要求原告點交,又
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全然無法想像其為何無從提出相關催告
訊息。復且,衡諸一般常情,承租人使用房屋卻不付租金,
出租人理當希望能儘速收回房屋再出租他人,原告復為本件
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嗣經兩造於訴訟中點交返還),實難認
原告有何動機於被告欲返還房屋下,仍拒絕其返還。據上,
被告辯稱:其欲返還房屋,係原告不受領,應視為已點交原
告等語,全無可採。
⒊另被告所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係規
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而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點交。
⒋另外,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準備點交等語,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
仍留有許多雜物,包括廁所內瓶罐、房間內各式雜物(頁19
9圖片中間即為一部分),另系爭房屋牆壁上尚貼有粉、紫
色泡棉,並當場由被告清理搬離物品並拆除牆壁上之泡棉,
再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節,此為本院執行現場履勘職務上
所知悉,復自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現場留有被告物品
,當場請被告撤離。被告清理搬離原告所指物品。另被告將
牆壁上粉、紫色泡棉當場拆除等語,以及有勘驗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4至140、193至19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
房屋騰空。此亦證被告辯稱已將房屋騰空,準備交還原告,
係原告遲未受領等語,並無可採。
⒌是本件認被告係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現場履勘時,方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自應認於113年12月13日點交前系爭房
屋仍於被告管領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
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權源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
告113年12月13日點交返還房屋之日止,以每月12,500元計
算,共計為67,742元(計算式:12,500元×5個月又13/31日=6
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同租約以
一個月為單位,計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語,然被告於113年
12月13日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返還後被告即無受有占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
㈣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
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若有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
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系爭租約第7條、第15條定有明
文(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給
付每月690元之管理費,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在之鑽石大樓1
10年至113年度管理費每月繳納明細表(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為證,應堪採憑。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
1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時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有理由。又兩
造間租約終止後,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間本
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使用房屋需支付約定租金及
房屋管理費,依社會通常之概念,租約終止後被告不返還仍
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受有免於支付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租約終止後之管理費,已構成
不當得利,自應給付返還房屋予原告前之房屋管理費予原告
。據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13日管理費共計32,719元(計算式:690元×《47+13/31日》=32
,719元),應屬有據。
㈤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
規定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毀損有
修繕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本院卷第17頁)。經查,於
113年12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第一道鐵門有
變形、翹起,第二道木門之門鎖毀損、掉出,且門無法關閉
,有當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影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至147、181至185頁,卷後附存置袋)。而木門門鎖脫落、無
法關閉及鐵門變形、翹起均非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所致,被
告亦未證明上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應認被告未盡善良
保管人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依前揭民法
及租約約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木
門之門鎖於承租時即已毀損。此外,原告應先提出出租當時
木門及鐵門之狀況等語,惟該等大門損壞情形一見即知,依
常情如於承租時門鎖已有鐵門變形、翹起、木門損壞無法上
鎖、關閉、甚至門鎖掉出之程度,被告應會請求原告修繕或
拒絕承租,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是被告推稱:木門
門鎖於承租時即毀損,原告應先舉證出租時時木門及鐵門之
狀況等語,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就木門及鐵門之修繕費用
各為3,000元、15,000元(本院卷第209頁),而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上開修理費用之數額為爭執,且應
尚合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共18,0
00元,為有理由。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8,461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742元+管理費32,719元+修繕費用18,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訴-342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