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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魁達 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房屋 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收受 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 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114年2月13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4

TPHV-114-聲-5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清算人) 楊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廷璋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一三期登 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3號)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83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113年度司 聲字第48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廷璋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廷璋企業有 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 人林碧琴、楊舜雄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 定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對渠等二人執行 之聲請,渠等二人無損害發生亦無權利可向聲請人行使、無 通知渠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對渠等二人 部分聲請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碧琴、楊舜雄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13

TNDV-113-司聲-64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O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 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 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下稱系爭提存款),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 字第129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假執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廢 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9日撤 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囑託執行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 於113年7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向新北地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款行使 權利,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本院後, 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迄未提出對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 字200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及113年12月26日院高民信113 聲381字第113001698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款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7日北院 縉文查字第11490112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0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4057號函及新北地院114年2月5日新 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059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第31頁、第4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系爭提存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1

TPHV-114-聲-18-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1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洪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4-司聲-26-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坤財 相 對 人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73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 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 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 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300,000元,可能增加有72,000元【計 算式為:300,000元×6%×4年=72,00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 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 72,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72,000元後准予 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3-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01,28 5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91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0 1,285元部分(即289,715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7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 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1,201,2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 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 就上開289,715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 ,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之債 權本金為289,715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 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 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491,000元,可能增加有 69,532元【計算式為:289,715元×6%×4年=69,531.6元】之 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以7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 7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請人未爭執尚未清 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5-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碧華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4號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 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 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利息,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計算,推估 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100,000元,可能增加有24,000元【 計算式為:100,000元×6%×4年=24,000元】之利息損失,並 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 以24,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24,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2-20250210-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杕儒 相 對 人 李昀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46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1,228, 7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19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 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 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 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131 9號,下稱系爭訴訟),且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 ,228,773元部分(即571,227元)已清償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54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1,228,77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 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 對人就上開571,227元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原告確認不存在 之債權本金為571,227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 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 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 可評估約4年,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本票遲延 利息,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6% 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571,227元,可能增加有 137,095元【計算式為:571,227×6%×4=137,094.5,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 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38,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 人於提供擔保金138,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至於其餘就聲 請人未爭執尚未清償部分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0

CDEV-114-橋簡聲-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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