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就該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
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8,94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
價字第1132503685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28,940元,洵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本件訴訟之其他說明:
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應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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