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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樨華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周樨華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梁媛秀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4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本應由包含相對人周樨華在內之梁媛秀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梁媛秀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周○1、周○2所有 ,嗣周○2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周○3及吳○1, 以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均屬無償行為,致有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2025-02-21

TCEV-114-中司調-2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2025-02-21

TPDV-113-訴-449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 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 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 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 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 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 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 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 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 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

2025-02-20

CYDV-113-訴-914-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魏妙蓁 魏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魏妙蓁(原名魏妙慧)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應陳報系爭房地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 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四、依上開資料,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4-補-89-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86-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廖娟嬌 廖志雲 廖娟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 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廖志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54,8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乃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娟嬌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 爭土地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6,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80,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被告廖志華對該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參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故上開撤 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70,000 元(計算式:1,080,000元×1/4=270,000元),顯低於原告 所保全之債權額2,054,8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3-補-1225-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09司執 教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 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坤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佳偉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7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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