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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7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 供新臺幣(下同)2,974,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依法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雖相對人有提出因停止 執行而受有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然上開訴訟經敗訴 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34號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3-司聲-1004-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 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 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 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 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子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晶即蔡金桃間因本院九一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000元,並經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雖經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但是聲請人並未 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假扣 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1

TNDV-114-司聲-15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章盛 相 對 人 陳李凱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萬4,57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577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69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執行處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10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 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 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 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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