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同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 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甲○○之親生姊乙○○(已 為案外人張有林收養)之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 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並經 被收養人生母乙○○及生父丙○○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 健康檢查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及林新醫 院勞工體格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 母乙○○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被 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 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收養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7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5

PCDV-113-司養聲-343-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市長丙○○ 代 理 人 王○婷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 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 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 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乙○○於民國109 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丁○○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 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市長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己○○、乙○○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並經媒合機構即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收 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5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 ,試養期間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已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 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生母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母目前在監,且其等對 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5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養A02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年1月13日訂立 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又被收養人生父 乙○○已過世,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到庭陳 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收養人 生父乙○○於111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 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4

PCDV-114-司養聲-17-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 請提出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陳明臺端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四、若有養家兄弟姐妹、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姐妹,請提出養 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 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 五、說明有無繼承養母乙○之遺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 類、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提出本生及養家親屬系統表。 七、提出養母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八、本院81年度養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4-司養聲-3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 妹?請提出臺端、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謄本。 ㈡請陳明臺端於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父母及養家兄弟 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 謄本。 ㈢請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 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 應於訊問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 庭。 ㈣說明有無繼承養父母之財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類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 ㈥提出養父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㈦提出收養契約書,說明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4

SLDV-114-司養聲-24-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鄧○律師 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丁○○、被收 養人丙○○係加拿大人;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為我國人 ,應適用加拿大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 收養是否成立。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 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1076條之 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079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之子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丁○○ 之女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經我 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親子鑑定 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研習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產相關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 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就本件收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 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伴侶關係良好,收養的通過有 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益更加穩固,並協助完整家庭關係,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收養人合適收養被收養人等情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情,審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99-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O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人,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固據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出為證,然如收養成立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負扶養義務,故尚須調查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是否有扶養照顧之能力,即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 康情形、職業或財力情形等有關,故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 明等文件,並敘明收養之原因、目的,惟聲請人等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26-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妹 ?請提出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二、請陳明臺端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三、若有養家兄弟姐妹、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姐妹,請提出養 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請之同意 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應於訊問 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庭。 四、說明有無繼承養父乙○○之遺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 類、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本生及養家親屬系統表。 六、提出養父乙○○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七、提出收養成立時向戶政機關為收養登記之資料、說明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有何親屬關係、收養之原因、欲終止收養之原 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4

TCDV-114-司養聲-41-202503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雙 方共同生活許久,與被收養人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意見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 查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明 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 之同意,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 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 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3-司養聲-294-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