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配偶之子女,收養人之
配偶已死亡,收養人無子女,收養人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雙
方關係良好,收養人年紀已長,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
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被收養人之配偶
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印鑑證明、居留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並
表示其生母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
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
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養聲-13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