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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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係 姨甥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 生父丁○○、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 關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均表示生活無虞,且尚有1成年子等語,有本院1 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72-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原姓名:朱俊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姓名:○○○)願 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民國113 年5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113年10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 生父於電話中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電 話紀錄)。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字第○○○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試養情況等一切情狀,併考 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 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 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27

KSYV-113-司養聲-23-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戊○○ 關 係 人 丁○○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 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 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 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癸○○與被收養人己○○、 戊○○之生父丁○○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配偶丙○○、庚○○之同意,雙方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 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配偶之同意,且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 壬○○、辛○○、乙○○、甲○○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配偶、成年子女到庭陳 述屬實,而被收養人生母龔○肇業已死亡,此有本院113年9 月24日、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除戶謄本可稽。是本院審認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7

TPDV-113-司養聲-83-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 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啓豐已 過世,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出養等情, 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6

SLDV-113-司養聲-151-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志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甲○○、乙○○ 雖分別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4、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0號九樓,惟聲請人甲○○具狀陳稱其因年事已 高無法至本院開庭,已與聲請人乙○○達成合意,聲請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聲請人甲○○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情 ,有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兩造確有將本件移 轉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合意,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6

MLDV-114-司養聲-6-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捧榮一郎 陳秀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巧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收養人乙○○○、丙○○現居地在日本國、被收養人甲○○ 則陳明確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有其等戶 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收養人、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 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6

ILDV-114-司養聲-9-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正三 張淑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靜芸 利害關係人 張繼睦 洪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戊○○ 、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產 證明及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丁○○、甲○○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到場陳明 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 係,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養聲-42-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敏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雨農 關 係 人 方宥潔 陳李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敏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收養陳雨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 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敏慧願收養配偶之子 陳雨農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陳李田及配偶方宥潔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鄭敏慧與被收養人陳雨農之生父陳李田為夫 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雙方於113年12月24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配偶均同意出養,而被 收養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生父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生母之除戶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2 月21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由收 養人撫養長,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 3年12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27-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施馨妤 洪鵬民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施子蓁 關 係 人 范惠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丙○○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與被收養人互動密切 ,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除戶謄本 、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被收養人學生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 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1074第1 項、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收養為我國家庭 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 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 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 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 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本為姑姪關係,且據收養人 乙○○自陳因被收養人生父施秉凱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身歿, 雖當時由被收養人生母丁○○任親權人,但實際主要由收養人 及其父親(即被收養人爺爺)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所以 當時即向法院聲請選定改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監 護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因被收養人爺爺希冀被收養人落地 歸根,故於被收養人成年後來聲請收養等語(見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復由收養人丙○○陳述其與太太乙○ ○意見一致,尊重被收養人決定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 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亦與本院職權查得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揭示選定由收養人乙○○為被收養 人甲○○監護人等情相符一致。又本件被收養人甲○○亦到庭自 陳同意被收養,從小均由姑姑照顧,且爺爺也希望辦理收養 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實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收養之合意。此外,被收養人生母丁○○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114年2月19日提出同意收養之公證書到院。從而,本 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 ,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養聲-29-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收養人之配偶 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戊○○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 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配偶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4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我出生後到長 大都對生父沒有印象,他沒有扶養我,也沒有給過扶養費。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有 跟我們聯絡過。」等語(見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 父甲○○已長期未與被收養人聯絡,且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用,亦未照顧養育被收養人,則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並未 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認本件 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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