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係
姨甥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並經被收養人
生父丁○○、生母甲○○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經公證之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
關文件等為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
生父、生母均表示生活無虞,且尚有1成年子等語,有本院1
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認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且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本
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
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
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
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養聲-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