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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茹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受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茹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425萬4,6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於昱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於 113年2月26日去職,目前尚未覓得新職,現無收入,每月必 要支出均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太平 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至今尚無覓得新職獲 取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及三子扶養費用( 暫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 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後之9,309元計算)均由已成年之長 子、次子支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 款48元(交易日期至113年6月21日止);另外,聲請人名下 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太平竹仔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 每月必要支出由二名成年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 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太平竹仔坑郵局存款48元,堪信為真 。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18萬0,577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二名成年子 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48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18 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8,771元 113年11月6日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325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5,728元 113年11月11日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751元 113年11月4日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萬0,130元 113年10月30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1,778元 113年11月12日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萬5,279元 113年9月24日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798元 113年10月24日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8,446元(為本金,無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無利息基準日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萬0,571元 114年1月20日 合計 518萬0,577元

2025-03-11

NTDV-113-消債清-28-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瑋玲即董瑋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 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北屯郵局(臺中35支)之存款債權, 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754號強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 ,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 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2-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 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856號宣示判決 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 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 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 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公會 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並非 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之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 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 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 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 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 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 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 :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 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 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 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 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 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 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 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 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 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 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 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 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 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 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 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 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 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 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 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執事聲-3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揭素青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7、8千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 約新臺幣 3,178,52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袋、 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131-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心怡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心怡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90,000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保險單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資料、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7

TCDV-113-消債更-37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素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月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382,556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8號),國泰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2,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兼職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為10,000元 至12,000元之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0,186元、國保年 金4,049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6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543,191元【計算式:508,144元+7,642元+7,245元+9,822元 +5,739元+4,599元】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年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 結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7頁、更字卷第43、4 7至51、55、65至68頁),是債務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經常性 給與為25,235元【計算式:平均月薪11,000元+老年年金10, 186元+國保年金4,049元】,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 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201元【計算式:412,824元24個 月】,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23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201元後,餘額8,034元,顯不足以償還國泰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223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73頁);而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誠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6,494元,提供 分6期、每月每期7,74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權總額769,31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9 、137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75,735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 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按每月每期需還款2,087元【計算 式:375,735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或提供一次清 償187,86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9頁);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557,319元,願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3 ,096元【計算式:557,319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調字卷第149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327,52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820元 【計算式:327,520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 卷第69至81頁)。依上計算,縱將債務人之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543,191元亦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數 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1-20250307-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敏惠自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打拼多年,因不足應付生活開銷 而借貸,債務愈積愈多,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協商 還款方案為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 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惟因非金融機關之債權人均未 到場,該部分遂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努力還款近5年,不 料聲請人之父親於112年初生病,須做心導管手術,聲請人 遂再借貸以支付醫療費用,致債務愈來愈多。而聲請人工作 不穩定,甚至有中斷收入之情形,113年8月之薪資僅27,100 元,除須償還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外,亦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合計每月需給付42,153元,另需扶養父親每月 9,000元,致無法繳納113年9月10日之協商金額,聲請人乃 申請延期繳款3個月,本應於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 額,然聲請人113年12月薪資僅28,000元,無法繳納協商金 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分期清償協議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申請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存證信函、早餐好樂長榮店聯絡資訊、 存摺內頁、聲請人父親戶籍謄本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核閱 屬實。審酌聲請人於108年間聲請消債調解時,僅就金融機 構部分達成調解,就非金融機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致聲 請人除需按月給付協商金額5,170元外,尚需給付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兼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 其需接受聲請人之扶養,亦屬合理,堪認聲請人對於前揭協 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詳細理由如附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本院認定之理由)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調解 是■ ①調解成立而毀諾:於108年6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成立,自108年8月10日起每月還款5,170元,分180期,年利率0%,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則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父親於112年生病開刀,為支付醫療費用再借貸。自108年調解後,曾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早午餐店,113年10月起任職早餐○○長榮店,足見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又因聲請人除須繳納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另須扶養父親,雖申請延期至114年1月10日開始償還協商金額,最終仍無法清償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②調解(案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29,57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9,43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4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980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76,205元、國泰世華銀行99,6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605元、創鉅有限合夥48,39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9,52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6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59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53,579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6,419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846元,金額合計為4,643,063元 總金額合計:5,123,809元 ①金融機構:依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還款5,170元。 ②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案1:分36期、每月還款1,208元;方案2:分48期、每月還款906元。 ③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00元。 ④創鉅有限合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每月還款2,805元。 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000元。 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6,299元。 ⑦綜上,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16,780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98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9,762元,金額合計為480,746元 4 債務人每月收入 28,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房租6,818元、餐費9,000元、手機電話費800元、機車油資保養費1,000元、雜支1,000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用(僅債務人為扶養義務人): 父親9,000元(45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5,220元,未領取社福津貼)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名下有車牌000-000號2014年份光陽機車1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9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共27,618元(18,618元+9,000元),所餘不能清償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6

CY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權嚮(原姓名:吳懿璿、吳尊民)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權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 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8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   實益,而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同意債務   人免責。  4.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5.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萬78   16元,尚餘1,184元,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2萬8416元,   惟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具狀陳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7.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任職於福華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保全人員,每月薪資 收入3萬2550元等情,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福華飯 店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32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及勞保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 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曾領取社會 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30518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5 256號函、勞保局114年1月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716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依上開薪資存摺 所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 月期間領福華飯店薪資為45萬0938元,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   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收入為45萬093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經衡酌債務人目前與母親吳洪月和(下稱其 名)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4年1月 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5頁、本院 卷第235頁),則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112 年至113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2萬2816元、2萬3579元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吳洪月和扶養費部分,依吳洪 月和戶籍謄本、勞保局114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16230 號函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吳洪 月和屆齡8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12年 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113年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 金4,049元,衡酌渠收入不足以支應渠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堪認吳洪月和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扶養 費由債務人及其弟二人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吳洪月 和扶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 扣除吳洪月和每月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及其弟平均分擔, 是債務人負擔吳洪月和112年至113年各年之每月扶養費應各 為9,522元【計算式:(2萬2816元-3772元)÷2=9522元】、 9,765元【計算式:(2萬3579元-4049元)÷2=9765元】。是 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即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43萬2466元【計算式:(2萬2816元+95 22元)+(2萬3579元+9765元)×12=43萬2466】。是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45萬0938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43萬2466元後尚餘1萬847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 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另每月支付扶養費5,000 元等情,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萬1202元×6)+ (2萬2418元×12)+(2萬2816元×6)=53萬3124元】等情, 有債務人114年1月6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頁) ,堪予採信。復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所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付母親扶養費為12萬元(計算式:50 00元×24月=12萬元),兩者合計65萬3124元(計算式53萬31 24元+12萬元=65萬3124元)。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 領有一次性勞保老年給付66萬1227元,迄至112年3月期間均 無其他收入,據此期間即自109年11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2801元(計算式:66萬1227元÷29=2萬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2年4月至6月任職福華飯店之 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等情,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114年1月6日陳報狀、行薪資存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98、13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為56萬5821元【計算式: (2萬2801元×21)+(2萬2900元×3)=56萬5821元】。故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萬5821元,扣除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65萬31 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503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淑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 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137元,並經 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數額過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不同意免責。  ⒋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未有工 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補助金及扶養收入,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爰請求本院為 准予免責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繼續領有老年年金 於112年為每月3248元,於113年為每月5673元、身障補助於 112年為每月3772元、行政院補助於112年為每月250元、租 屋補助4800元,另每季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及因與兩名兒 子同住,由兒子們共同支出三人生活費用共2萬元,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復 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關於債務人領有之 老年年金、身障補助、租屋補助均與債務人所陳報相當,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 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9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 3年12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4473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13年12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77997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448287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 7頁至第10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收入共254,153元【計算式 :老年年金3,248元x2個月+5,673元x12個月+身心障礙補助3 ,772元x2個月+健保補助1,662元x(2/3+4季)+行政院補助250 元x2個月+租屋補助4,800元x14個月+扶養費暨共同生活費20 ,000元/3人x(2+12個月)=250,90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債務人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9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間之支出共274,560元(19,200元x2個 月+19,680元x12個月=274,560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50,9 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74,56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比例過低, 且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並未提出 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 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年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有查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1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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