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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游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祥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重國-2-202410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永祥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暫免徵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多次依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95,446,051元之 損害,令聲請人全家30年來悲慘度日,裁判費應待判決確定 後始向應負擔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所為聲請,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以非屬國家賠償義 務人之相對人新竹三信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且從未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請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 應受敗訴裁判。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 ,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救-3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六家分社帳號0000000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 支票38紙借予上訴人開立使用,並均獲兌現,其中新臺幣( 下同)529萬9,000元之票款(下稱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支付票款兌現,扣除於前案經抵銷之金額231萬0,553元後, 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98萬8,447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之票款2 17萬9,000元,係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兌付票款,而非由 被上訴人代墊。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非在系爭款項範 圍內,其餘9張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則係被上訴人於各 支票發票日或前1、2日,以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系爭甲存帳戶供持票人兌現。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冊之實際 製作者為被上訴人,且依所載之內容,難認係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記帳所為,亦無從證明兌付系爭9張支票票款之資金來 自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均難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 9張支票面額之款項供被上訴人兌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7萬9,000元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7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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