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明崇
被 告 莊正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對於莊正暉及黃
啓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僅莊正暉,黃啓文目前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此有裁定書及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15頁、第57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莊正暉。黃啓文部分尚待刑事判決終結若
有罪時,再由刑事庭移送處理,此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引介,加入暱稱「上善若水」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
莊正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向原告佯稱透過下載野村
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並將由外派
人員前往收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預約辦理到
府現金儲值服務。莊正暉復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通
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上善若水」傳送之偽造野村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式2紙、工作證1紙。於113年4月15日13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工作證懸掛於
胸前並佯裝為野村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1,000,00
0元,並於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及簽立莊
正暉之署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嗣莊正暉取得上開款項後,
至臺南市地址不詳之公園,交付予「上善若水」指定之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
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伊係
為求職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卷二第17-26頁),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4號詐欺
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莊正暉因此遭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
二第2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莊正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莊正暉固辯稱其係為求職始受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惟莊正暉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
非無疑,且縱其所辯屬實,然莊正暉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行為時已42歲,顯係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依一般人智識即
可判斷,單純受不詳姓名之人指示至超商取款,並轉交領得
款項予不詳姓名之人,即可獲取一定之報酬,此工作態樣顯
與合法受僱並需提供專業或勞力迥然有別,堪信莊正暉明知
其所從事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甚明。綜上,莊正暉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莊正暉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正暉給付1,
00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TNDV-114-訴-2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