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