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勇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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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少、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思 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舅舅,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1、97、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僅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 思考內容極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 間地點、對叫喚有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均完全缺損、判 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哥哥,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 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 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7-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 、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因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弟弟,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108至109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巴金森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巴金森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 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略顯豐腴,四肢僵硬、肌肉萎 縮且無力,腹部有胃造廔口,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 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雙 手略為顫抖。⒋語言:可對答,但僅能說少數字詞。⒌思考: 內容貧乏。⒍知覺:未見幻覺或其他異常。⒎定向感:無法辨 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略顯分心 。⒐記 憶力:遠程記憶力及近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⒑計算能力: 完全缺損。⒒判斷力: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 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 結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㈡陳女因前 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陳女所 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385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A01、子女A04、A03、A05、A0 6、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六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而聲 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六女,彼此關係密切,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363-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5月 31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 ,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壯碩,肢體活動略顯不靈活, 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淡漠。⒊行為:活動量低。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有反應,但易分心。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 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 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可與家人 有低度互動。鑑定結論:㈠江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 症』。㈡江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㈢江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退化。」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48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母A03、姐江寶 玉、弟江東益、子A04、媳婦鍾雅雯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 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第31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 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 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3-監宣-179-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阮OO 相 對 人 阮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阮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阮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阮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阮OO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跌倒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三重中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三重中興醫院診斷罹 患「⒈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⒉糖尿病。⒊高血壓」等疾,並 於醫師囑言欄載明「病人目前放置鼻胃管,氣切管,長期臥 床生活無法自理,且24小時須有專人照顧」,復經主管機關 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 有氣切而無法講話,臥床且無法使用使用輪椅移動等語,有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1、2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阮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 知障礙症』。㈡阮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阮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 330609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 3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阮OO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阮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黃OO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阮OO、利害關係人阮 OO、阮OO,而黃OO、阮OO均已亡歿,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 聲請人、阮OO2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阮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胞弟阮OO、孫 子女阮OO、阮OO等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等語(本院卷第17 至18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阮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阮OO對於受監護人阮OO之財產,應會同阮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01-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 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顱內高壓、水腦症及呼吸衰竭, 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接受開顱及氣管切開手 術後,迄至113年8月16日仍呈昏迷狀態,此有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日 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於113年9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 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 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預期難 以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6156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 29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因昏迷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接受 開顱手術救治後,迄未能恢復正常意識,於113年7月2日出 院後即入住詠馨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且其於11 3年9月27日本件鑑定時意識昏迷,對於叫喚仍無任何回應, 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1至32 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鑑定難以回 復,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呂伯芳已死亡(本院卷第9頁),母親簡美玉年歲已高, 長子陸捷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3頁),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長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74-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弟,相對人因 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 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 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無法 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4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0285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83至87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85年間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嗣於103 年間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住院治療,經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10年間起,亦 多次因精神症狀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及安置在長照中心,且 其於113年1月2日本件鑑定時,已無法正確辨識時間、地點 ,短期及長期記憶均顯著缺損,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均 完全缺損(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21、85至86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潘○旗、母親潘○密、胞姊華○雲均已死亡(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73至75、57頁),胞姊江○蓮 及胞妹江○美已出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卷第65至67 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胞姊劉潘○嬌、胞妹簡潘○、胞妹 潘○梅、胞弟即聲請人,惟劉潘○嬌、簡○草、潘○梅經本院通 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 1號卷第49至51、69至75頁),僅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足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指定有意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北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會工作督導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第59至61頁) 。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361-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 民國80年10月11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94年10月24日即經鑑定有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9月2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 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 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 113306063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9 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畢業後未曾就業,日 常生活均完全依賴父母照顧,且其於113年9月24日本件鑑定 時,對於叫喚無眼神接觸,語言、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 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丙○○、胞弟丁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丁○○共 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7、30-1 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 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及丁○○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監宣-425-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 對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 僵硬,肌肉萎縮且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 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 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 缺損。鑑定結論:㈠閻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 閻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閻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1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長 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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