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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安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7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8,7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0-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英明 陳錦士 楊陳白梅 陳青周 陳東宝 陳俊宏 陳志猛 陳青帛 陳昭伶 楊喬云即陳怡靜 陳宇利 黃志福 黃耀南 侯瑞珠 侯瑋哲 羅侯瑞壁 陳杏芳 王宜平 侯俊宇 侯岳岑 侯盈仲 侯宥任 侯姿伊 陳建財 陳建豊 陳金珍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9分接獲民眾通報 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000-1、000、0 00-1、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野火及空氣 汙染之情形,並經民眾持續通報,原告遂於112年4月19日9 時30分會同當地消防分隊、區公所、里長及議員等前往現場 稽查,並加派怪手、板車、挖土機、灑水車抑制悶燒及產生 明火之情形,且發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因而支出緊 急應變費用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 ,原告為避免災害發生而處置系爭土地之行為,應推知得被 告本人同意,且有利於本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 結果,自須行政機關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 法之事務。因此,原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成立合法之公法無 因管理:⑴須管理他人之公法事務、⑵須無管理之義務、⑶須 為他人而管理。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 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 ,如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 均應包括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抑制野火悶燒等相關緊急應變費用,惟依空氣汙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本負有維持系爭土地上空氣品質及清運廢棄物之義務 ,上開義務既為公法上義務,原告所為請求應為公法上無因 管理,故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本件為公法上財產 關係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07

TNEV-113-南簡-1426-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俊憲 江信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崑城 江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分 別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而與他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水管 管路及基座等輸水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 積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9年6月17日迄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3,120元。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自起訴後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75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所據之理 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87、88年間興建 ,建造之初必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且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歷經多次變更,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表 示異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應知悉上情而受拘束, 故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 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系 爭地上物為供給玉井區居民重要之民生配水管道,倘逕予拆 除,將造成玉井區居民無水可用;反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不僅高低落差大難以利用,且地上荒草蔓生,經濟價值 極低,衡量前開公共利益與被上訴人利益後,應認公共利益 較為重要,類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 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甚低,對於被上訴人 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若准拆除系爭地上物,除將導致上訴 人須花費鉅額之拆除費用外,尚須另尋土地解決輸水問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處 後旦溪西岸,鄰近河道且地勢不平整,離較繁華之玉井鬧區 甚遠,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並不合理。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敗訴 部分,顯有不當,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得類推民 法第796之1、第796之2或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免拆除系 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13)與 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9月 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 上訴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地上物於設置之初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建造,屬有權占有,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所辯為真。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默許同意使用。是上訴人另辯 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應 受系爭土地原利用情形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第796條之2所明定。惟房屋具有供人居住之重要功 能,前揭規定旨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建築房屋不慎逾越地界時,倘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在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恐損及所建房屋之 結構安全或功能,遂另賦予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裁量權。然系爭地上物 係供水設備之水管管路及基座,非屬房屋或房屋本體依附為 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倘加以遷移,並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或功 能。系爭地上物本質上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有間 ,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本件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得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不可採 。  ㈣再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 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 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 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 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 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又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同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目的,自來水事業單位 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 ,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 設施時,應符合「必要時」、「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及「損害最少」之實質要件,始得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 其他設備。查系爭地上物雖便利於公眾用水,有設置系爭地 上物之必要,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依上開規定自來水事業 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 ,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 ,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 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 高度侵害方式。查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非埋設於系爭 土地下,而係設於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新簡卷第69、107-119頁)及原審現場履勘照片(見 原審新簡卷第81-84頁)附卷可查,已非上開條文所揭示之 於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無適用該條文認上訴 人為有權使用。況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設 置後自無法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明顯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未證明為 何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少。又法文明定縱有 必要侵害公、私有土地,應以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方 式為之,讓土地所有人,仍得使用土地,期以土地所有人損 害能減為最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非埋設於土地下, 然得類推上開條文,而認係有權使用,顯係擴張侵害他人財 產權之行為,而以公益之表象,不當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均不可採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 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 條之適用。查上訴人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以南北向從中穿 過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分成東、西2部分,影響土地整體 利用,倘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可提升系爭土地日後整 體利用效能,進而獲得較大之經濟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位置東側不遠處即為公有之公路、橋梁,有足夠空間可供 遷移、設置供水設施,技術上亦非不可行,拆除費用上訴人 亦僅預估為1,752,045元。故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要屬合法行使,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㈥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 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為9.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於10 9年6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被上訴 人而言,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玉井區中正段,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周遭多為河川、公路、橋梁及 農地,商業活動不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用途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應為允洽。雖上訴人認系爭土地鄰近河道,遠離市 區,原判決以6%計仍屬過高,惟上開評價因素,均已考量在 案,是上訴人主張應再調整,尚無理由。又系爭土地111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5月2日(見新 司簡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止,上訴人所獲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42元【計算式:(60元/平方公 尺×9.58平方公尺×6%)×(2+11/12年)×413/1,000=42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地上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2 日(見原審新司簡調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1元(計算 式:60元/平方公尺×9.58平方公尺×6%÷12×413/1,000=1),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地上物(面積9.58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各42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上開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DV-113-簡上-85-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謝健弘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胡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結婚。惟自111年起至113年間,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仍過從甚密,並互相傳送煽情LINE對話,並發生性 行為。被告與甲○○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 ,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然否認於交往期間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 證(卷二第2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情侶 關係,與被告交往兩年,自2022年3、4月至2024年3、3月。 」、「2022有一次出去的時候,被告有問這樣相約出去,妳 先生是否會生氣,我沒有回答」、「被告只有在交往三、四 個月(約2022年6、7月)問約我出去我老公會不會生氣,我當 時沉默沒有回答。」等語(卷二第82-83、84)。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交往初期,即約111年6、7月時 ,詢問證人甲○○關於有無配偶之事宜,無論係微笑或戲謔之 詞,然被告就甲○○究有無婚姻關係,已生懷疑。甲○○雖證稱 其當時沉默不回答,被告亦辯稱因甲○○沉默,是其不知悉甲 ○○有婚姻關係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如無婚姻關係,男女交 往期間問及相關問題時,應會急切否認,明確表示否定,且 他方如有懷疑,見其沉默,亦應會追問,故證人甲○○於被告 問及「妳老公會不會生氣」時,沉默未答,顯係默認有婚姻 關係。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於111年6月、7月間,即知 悉甲○○有婚姻關係。 (四)況甲○○到庭具結證稱:「113年4月初,我有告訴被告,原告 也有告訴被告我已婚。原告發現我與被告戀情時,我才告訴 被告我有老公。」等語(卷二第84頁),是以,依上開證人甲 ○○證詞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初,甲○○亦明確告知被告,其 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傳送予甲○○之訊息,仍 以「寶貝」親暱之稱謂稱呼甲○○(卷二第110、111、112頁, 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之行為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 社交往來不符,足見被告明知甲○○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與 其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 (五)又觀諸被告與甲○○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甲○○:你 下次不要那麼用力、捏捏會痛;被告:胸部嗎;甲○○:嗯; 被告:好;甲○○:你都捏很大力」、「我們要不要乾脆當砲 友就好了,沒有期待我比較不會心累」、「我們還是分手吧 」、「我好想你」、「我剛剛起床真的好想你」「今天抱很 久了」、「阿嬌喜歡從後面、為什麼」、「沒有為什麼啊寶 貝、只是覺得很性感」、「(旅館照片)寶貝房間就這件確定 了喔」、「我有看到我剛剛抓寶貝太大力、不過應該不適抓 的、是我咬的」、「我還是會乖乖射外面啊」、「可能是我 讓寶貝太刺激」等內容(卷二第29-77頁),及傳送被告予甲○ ○相擁之照片(卷二第55頁)。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傳送以「 寶貝」稱呼甲○○,及「嗯嘛一下」、「竟然不嗯嘛 我準備 出門」等訊息予甲○○(卷二第110-112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是以,被告既已於111年6月、7月間知悉甲○○有婚姻關係 ,仍與其傳送上開LINE對話及照片,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 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 ,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 ,足見被告與甲○○間確已逾越對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範疇 ,是被告之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 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孫 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仍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及 營利、薪資所得;被告為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卷一 第51頁;卷二第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被告所為加害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 及損害結果,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0,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告,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政,惟其無從證明待證事實, 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而未傳訊。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4

TNEV-113-南簡-9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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