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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李俊杰 相 對 人 李文旭 關 係 人 李四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俊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四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脊隨損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四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傷致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 斷能力有中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四壹為相對人之弟,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06

CHDV-113-監宣-56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TRAN THI TUYET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彼等結婚後,約定被告於婚 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足見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 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被告於112年2月返回越南,迄 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堪認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 乙○○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碇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2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離家不歸,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及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原告亦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見兩造夫妻生活 已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 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本院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 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母(即被告)現居住地非本會服 務範團,因此無法知悉案母對於親權之想法,僅能透過案父 及案主所述得知,案主已在臺灣居住將近2年時間,而雖案 父能妥當安排案主就學及生活事宜,但因案父需忙碌工作皆 委託案二姑主要照顧案主至今,甚113年8月後案主便會長期 至臺中市就讀幼兒園及與案二姑居住,觀察案父將案主日常 生活及就學事宜全權交由案二姑執行,並預計未來皆安排案 主國小及國中皆在臺中市就讀,而案父仍會繼續居住彰化縣 ,可見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雖為中等,但案父將案主多 數照顧義務及責任皆拋予案二姑處理,再加上案父現居住地 環境堆放許多大型木頭可能不適合年幼案主活動空間,亦有 安全疑慮之議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除應案父稍加清 潔及整理居住環境,以維護案主生長安全外,關於親權部分 亦應使案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照顧案主之義務認知,並 須加強案父及案二姑對於親子稱謂之正確性後,再行評估案 父擔任照顧者妥適性,亦或者參酌案母報告書及出庭陳述後 再逕行酌定;另鑒於案主與案二姑情感緊密且雙方已共同生 活許久,故仍應由案二姑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為佳。」等 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由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原 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僅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有一 定規劃及經濟能力,亦有相關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本院 審酌原告之陳述,以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 未成年子女向來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 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 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 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婚-72-2024112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陳乙瑋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乙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妹。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智能障礙,致使其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 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 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監宣-544-20241129-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清火 相 對 人 林巧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林巧婷(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病,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輔助宣告之原因已 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又按關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 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精神病,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可稽。嗣後其狀況已有改 善,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均可正確回答,斟 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受鑑定人雖有思覺失調 症,發病時認知功能變差,達到需輔助宣告程度,但目前復 原狀況良好,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 要。目前認知缺損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以撤銷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其受輔助宣告 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 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9

CHDV-113-輔宣-61-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省池 被上訴人 吳省源 吳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家繼簡-50-20241127-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楊松峯 相 對 人 楊宗雄 關 係 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宗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松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 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雅惠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監宣-445-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被上訴人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7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 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 分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 00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 形,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 當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 -1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 立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 基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 上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 第23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 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互動關 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 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1-20241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詹秀月 相 對 人 張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溪州鄉公所通知協議價購作為道路,為此依民 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價購會議開會通 知單、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事 涉公益,且土地價格亦經依法查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 。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2005分之1960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613土地

2024-11-20

CHDV-113-監宣-6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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