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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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尉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臺南市○ ○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 於民國102年間、104年間共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 職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所生 結果(自撞護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實施 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徐尉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尉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6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之2居所內飲用啤 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居所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1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安平 路口時,不慎自撞護欄(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 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0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撞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尉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4-交簡-58-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 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 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 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 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訴-242-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慶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BJN-3 958號」之後補述:「自用小客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初犯,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李慶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間6、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 高粱酒等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 上午11時07分許前之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嗣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07分許,李慶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營北 向服務區,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服務區之C26號停車格時, 因同車乘客卓茂龍開啟車門不慎,而與由石鎮豪所駕駛、停 放在左方C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警於同年 8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對李慶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卓茂龍、卓靜宜沿國道一號行駛欲前往彰化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濃度有超標,但是我覺得我開車的狀況很好,我不認為我這樣開車會構成公共危險等語。 2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3年8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輛照片共計23張、國道第四大隊新營分局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慶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5-01-10

TNDM-114-交簡-100-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良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其欠缺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 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劉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偉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7號鑑驗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㈠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之事實。 ㈢查扣之愷他命粉末,經鑑定結果,送驗數量為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㈣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經查,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是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 淨重尚未達5公克,是被告劉良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K盤 1 個 2 愷他命粉末 1 罐 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3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025-01-10

TNDM-114-交簡-37-2025011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義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孫義展既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行為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5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孫義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義展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高雄市茄萣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 ,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高雄 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灣裡路口88巷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義展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義展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4-原交簡-2-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被 告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正偉、NGOO HEA LIANG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何 正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NGOO HEA LIA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偉、NGOO HEA LIANG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此據渠等供述在卷,被告二人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渠等本案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 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 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 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 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與 被告NGOO HEA LIANG行使,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二人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夥同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印章、編號1至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NGO O HEA LIANG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青眼白龍」、「(土司符號)」、「阿Q」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就本案 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暨被告何正偉 國中畢業、被告NGOO HEA LIANG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或據以聯繫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至 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文書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⒉被告二人供稱與上手約定可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惟尚 未取得即為警查獲,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 2 張 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偽造之「林品川」印文、署押各1枚 0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品川」工作證 2 張 0 林品川印鑑 1 個 0 印台 1 個 0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 支 0 REALME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0 智慧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2025-01-07

TNDM-113-金訴-276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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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4061號),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 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1號   被   告 周天祥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自臺南市○○區○○00 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聞 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天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5-01-07

TNDM-114-交簡-6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 海寮門市(下稱海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杜 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本案保 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海寮門市店長吳俊儒清點商品察覺本案保險套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海寮門市清點商品時,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偉本案所竊得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25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吳俊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1

TNDM-113-簡-440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至便利商店支付新臺幣60元 ,雙方又相約商談和解,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不願原諒被 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係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1頁),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毛秀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秀英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下稱安中店),趁無 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 經安中店副店長鍾佩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價值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清點安中店內庫存之大鵰人參鹿藥酒數量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6月8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9張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安中店,徒手竊取大鵰人參鹿藥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秀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簡-44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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