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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 0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曾宗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 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日 後3年內之113年4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樺谷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3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豐路之 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發布對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1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 參點參貳陸公克、零點貳陸肆公克、零點零陸參公克及零點零伍 壹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於遭員警攔查後,主動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員警於被 告之警詢筆錄中載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此 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 既無從進行調查、辯論,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應認不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惟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予以斟酌,併 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因而入監執行,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竟仍未能戒除毒癮,甫於113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3.326公克、0.264公克、0.063公克及0.051公克) 及其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2組,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黃家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0日2時3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2個等物,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3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23)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上開物品併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吸食器,顯非 全部供作施用毒品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可供做 其他用途使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專供」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3-簡-326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 人林宜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其餘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 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郭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27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富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 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告訴我,交給他6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補助,我就交給對方5張我的金融卡,對方本來承諾說隔天會有司機把這5張提款卡以及7萬元補助金拿來給我,但是對方後來並沒有依約拿來給我,我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後就趕快去報警,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不是要貪圖對方允諾之7萬元補助金等語。 2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林宜芹,並向林宜芹誆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林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7,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透過THREADS佯裝成買家私訊陳亭伊,並向陳亭伊訛稱:想與其用全家好賣家平台完成交易,惟其開設之商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3,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吳岱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透過Dcard佯裝成買家私訊吳岱融,並向吳岱融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香水商品交易,惟其創設之商場仍無法下單,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吳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郭姵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郭姵愉,並向郭姵愉謊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郭姵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5,123元 5 黃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透過IG佯裝成買家私訊黃永成,並向黃永成偽稱:其已下單完畢並完成匯款,惟尚未收到訂單完成通知,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黃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 7,89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賴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迨賴昱臻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賴昱臻詐稱:可協助其核貸通過,惟尚須其配合相關銀行行員之指示操作匯款,作帳洗流水云云,致賴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7,000元 7 陳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陳薇竹,並向陳薇竹誆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大阪環球影城之快速通關票券商品交易,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買家尚未付款,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簽署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5,84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8 吳綾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吳綾芳之兒子林永志,並向林永志訛稱:想與其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交易球球英雄之遊戲帳號,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賣家尚無法提領款項,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提領款項云云,致林永志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母親吳綾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 3萬7,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零1元 9 黃怡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留言予黃怡菁,迨黃怡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黃怡菁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二手刷具包商品交易,惟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購買,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認證、簽署協議並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9,04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李文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成中油業者致電李文均,並向李文均謊稱:因中油伺服器發生異常,致其銀行帳戶遭盜刷,請務必依其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相關退款事宜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2,981元

2025-01-24

TNDM-114-金簡-4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瑀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瑀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賀瑀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郁茹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美容業、離婚、需扶養中 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賀瑀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瑀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 book社群網站結識王郁茹,嗣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使用華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郁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賀瑀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交付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避稅用,因為我提供提款卡、虛擬貨幣帳號給對方,對方可以退稅,所以就會補助,對方說補助款是10萬元,會每個月給5,000元,分期給,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郁茹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因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4-金簡-3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飛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吸 食器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 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張飛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第78號、第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 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   嗣張飛龍於11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小東路與忠勇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 、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得 張飛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飛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4)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9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組,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NDM-114-簡-35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洪聖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素行(前曾犯違反藥事法、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聖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8、226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 北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聖 賢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8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鄭志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9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因另案為警在上開住處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檢體編號:113J33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鄭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DM-114-簡-37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 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 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網銀轉帳後提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吳嘉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銀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 15日9時42分許間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 素寶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素寶,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嘉慧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素寶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嘉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跟「江家嶸」的公司借錢,「江家嶸」說我的帳戶餘額不足,要用他們公司的錢轉進我的帳戶,要給公司看我有足夠財力才能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素寶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素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31號函暨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申請書1份 證明上開證人陳素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江家嶸」、「高先生」2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0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於該案偵查中亦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委託代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7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間起 至113年5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00號 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 -LEO」(網址:http://www.leoplace.com)賭博網站,參與 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 】1元可兌換1點),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 」遊戲為賭博標的,其賭法為依撲克牌點數比大小結果決定 輸贏,與該網站對賭,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 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點數,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截圖照片 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1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1年7月 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 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 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犯後不知悔悟,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 康路3段與華平路口,因見甲○○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而予以 攔查,發現其係涉犯另案毒品罪之通緝犯,遂依法將其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 為33.92公克、94.04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為8.07公克)、 現金新臺幣4萬6,200元及IPhone13手機2台等物(所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95號案件 偵辦中),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 ,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但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且我近期只有吃水水錠,是為了喝酒助興所用,我很久沒有 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0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我很久沒有用安非他命等 語,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 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 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近期有吃水水錠(成分有蔗糖、乳 糖、蔓越莓萃取物、微結晶狀α-纖維素、鳳梨果汁粉(麥芽 糊精、鳳梨濃縮汁、檸檬酸、檸檬酸鈉、香料、蘋果酸、β- 胡蘿蔔素)、硬脂酸鎂等)等語,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無 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47ng/mL;甲基安 非他命:9807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 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 ,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 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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