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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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郭獅 再審被告 王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6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並應補正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 額226,000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郭政錩」,惟未提 出委任狀,是再審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再審 原告應一併提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補-69-202501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吳品慧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訴外人高憲鈺邀同加入發展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被告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之一,負責 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 不應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PETER ANDERSON」、「郭 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 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 」等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 日加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擔任說明會講師 及對投資人講解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工作,以收受投資 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與組織共同吸收款項, 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 傳銷。原告經訴外人甘嘉偉招攬而參加關鍵字投資事業, 保證2年可回本,並能額外賺取高利潤之廣告收入等語,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間以匯款方式交付170萬 元予甘嘉偉指定之訴外人張桂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及其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17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前段、 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金-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劉慶安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6

SLDV-113-除-69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禾仲包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現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按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如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 院得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而如聲請人不預納, 縱已補正前述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駁回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應具狀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並陳報倘本院認相對人名下並無可 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5

SLDV-114-司-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徐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應特定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各次侵權行為 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為何,並據此為損害賠償 總額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參附註事項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註: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記載方式(500字上下): ⒈與聲明相符合。 ⒉以構成要件事實為經(各侵權之人、事、時、地,侵害之原告 權利為何,各次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⒊依人時地事物次序為緯。 ⒋參最高法院同類判決之主張欄為範本。 簡明扼要;勿採流水帳的行文模式。

2025-01-14

SLDV-114-補-4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 告 林俊宇 翁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 俊宇、翁儷真(下稱被告2人)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馬自達廠牌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及車牌號碼000-0000本 田廠牌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B)無條件立即返還原告點收。㈡ 被告2人應將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之每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車輛租金暫計為202,400元整,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恢復原狀歸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每部2,200元之車輛租金,日租金收費標準依據,原告為與和運 租車、格上租車同等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證一運輸執照公司函 ),並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A、B,則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車輛A、B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定之,分別為55萬元、54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09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湖 簡卷卷二第7頁)。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車輛A、B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租金202,4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之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元、法定遲延利息,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依 原告所請求113年5月3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按 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800元(計算式:2,2004 =8,800),並加計113年5月3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6月3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元(計算式:202,400×4/365×5%= 111,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不計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 11,311元(計算式:202,400+8,800+111=211,311)。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01,311元(計算式:0000000+211311=1,30 1,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3

SLDV-114-補-62-2025011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其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惟 未就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一節釋明之,是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約定受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相對人 應履行日迄今之內頁明細(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 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徵相對 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5-202501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蔚霆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勞 保保費補償合計490,81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9、10月份積 欠工資106,109元、資遣費382,800元、勞保保費補償1,906 ,合計給付490,815元,並於1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 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2-17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8

SLDV-114-勞執-6-20250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元琪 邱名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6,26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340號裁定核定為11,98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6,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07

SLDV-111-重訴-490-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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