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7、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不同團(見本院卷第30頁),且上開2次犯行均為各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文、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吳柏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應論以間
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財物之同一犯罪
決意,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
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33737卷第146頁,偵35117卷第1
27-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
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2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
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4.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
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
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2人均係配合員
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自113年6月14日開始當車手,
同年月17日被查獲後,又因缺錢,於113年7月1日再次開
始當車手做了3單,於翌(2)日為警逮捕(見偵35117卷
第28頁)。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尚其他詐欺案件未審結,堪認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所示
偽造之收據,雖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4-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工作
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
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128-1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33737卷第91頁,偵35117卷第62頁),核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
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新臺幣
57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從事防水工程之所得(見本院
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現金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姓名李昱銘)1張 即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中右下方之工作證。 2-1 偽造之收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張 見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 2-2 編號2-1之收據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x 4-1 偽造之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見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6扣案物照片。 4-2 編號4-1之收據上有偽造「林明宏」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明宏) 即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4扣案物照片中上排最左邊黑色底之工作證。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x 7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分為下列行為:
㈠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豹哥」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
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9日某時許,佯以「施昇輝」、「陳美玲」等不實LINE帳號
向黃于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黃于菥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
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1萬元、45萬
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
黃于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
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40萬元
,黃于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6分
許,在其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
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火車站搭稱計程車抵達黃于菥住處
附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
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
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黃于菥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黃于菥上開住
處,再由范世旻懸掛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
銘工作證」,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名義向黃
于菥收取40萬元(除其中8,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
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登
載向客戶收取40萬元之本旨後,佯以「李昱銘」之名義收取
4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黃于菥行使上開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嗣范世旻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㈡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逮捕而
移送本署,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命范世旻限制住居後,
范世旻竟仍不思悔改,另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遭
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所指揮之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
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
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
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佯以「江怡芳」等不實
LINE帳號向劉月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劉月桂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6月26日陸續交付20萬元、25萬6,000元、64萬元、100
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嗣劉月桂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
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18
7萬5,000元,劉月桂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
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光復國中
門口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
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安和路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
統一超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之指示,以所有之
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明宏工作證」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臺中市光
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范世旻再以案發前指使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偽造
之「林明宏」印章捺印「林明宏印文」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
欄並偽簽「林明宏」之署名,並記載收取187萬5,000元之旨
意,范世旻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光復國中後,旋
即進入劉月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范世旻持上
開偽造之「林明宏」工作證對劉月桂行使後,偽以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之名義向劉月桂收取187萬5,000元
(除其中40萬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
當場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
月桂,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范世旻於點收現
鈔時察覺有異逃離現場,適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月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范世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加入犯罪事實之詐欺組織,並依詐欺組織之指示向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于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月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
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
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范世旻於本案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員工李昱銘」、「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所
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是任職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昱銘」及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罪嫌。
㈣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印文
」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㈡時
、地共同偽造「林明宏」之簽名、「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章」、「林明宏印文」而偽
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范世旻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先後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各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事實已著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
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完成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范世旻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之4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返還予告訴人
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世旻手機2支及「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扣案物,為被告范世旻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
文各1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文」、「林明宏
簽名」各1枚及「林明宏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TCDM-113-金訴-275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