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吸食器及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
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依當時情
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
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吳明承
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翌(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明承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9ng/
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M
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52)、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
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65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