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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李佳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15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被 上訴人 賴文宣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7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 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同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衡 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40萬 元、2,385,3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依前揭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2,385,355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385,35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共同擔保地號) 種類 地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全部 抵押權登記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4年正東普跨字第000180號。 ③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日。 ④權利人:賴文宣。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8萬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⑧清償日期:民國105年2月12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⑪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玲愉,1分之1。 ⑬權利標的:所有權。 ⑭設定義務人:陳玲愉 附表二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利息 140萬元 105年2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8+190/366) 20% 238萬5,355元

2025-03-12

TCDV-113-訴-2402-20250312-3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TYDV-114-司促-2532-202503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三九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洪 字第252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68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9,16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49(即年息19.8888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1 4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 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3,680元(詳見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 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4 ,736元(273,680元×5%×4年=54,736元),故聲請人就停止 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4,736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簡聲-5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林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 日更名,下稱凱基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至16頁),於新臺幣(下同)12 萬2,155元,其中11萬5,983元自90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977元之範圍內扣押如原法院113 年12月27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截至11 2年5月11日時,預估解約金為52萬7,497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28至29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4日函知抗告人於 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11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31頁),迄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 113年3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 爭保單,並准相對人收取前扣押抗告人對凱基公司之系爭保 單之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凱基公司於11 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54萬7, 644元範圍內(下稱系爭解約金)交由相對人收取(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對之聲明異議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91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復 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附約為醫療險,對伊及配 偶即第三人林麗琇權益影響甚鉅。伊因為凱基公司已聲明異 議,故未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況終止系爭保單將會影響林 麗琇,卻從未通知林麗琇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 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 ,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 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4日發扣押命令, 扣押抗告人對於凱基公司之保單債權,經凱基公司於112年4 月24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52萬7,497元,執行法院復 於113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款 項。嗣凱基公司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保單後,相對人收 取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解約金,相 對人已於113年4月12日收取,依上說明,系爭解約金之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113年4月22日始提出異議,有 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可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4頁),系爭收取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 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3-10

TPHV-114-抗-220-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王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45計 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27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1月25日 90,000元 未記載 TH 0000000

2025-03-08

TPDV-114-司票-5276-2025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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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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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 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亭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日按日息萬分之5.4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潘姿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4188-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 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 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 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 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 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 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 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 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 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 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 ,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 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 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 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 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 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 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 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 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 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 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 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 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 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 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 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 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 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 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 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 ,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 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 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 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 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 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 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 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 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 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 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 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 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 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 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 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 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 ,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 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 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 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 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7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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