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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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1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靜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 離超過3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3-聲-311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 第29至33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占遺失物案件, 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相異,復酌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蒼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6

TPDM-113-聲-312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 之罰金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1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曜 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8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暨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10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秉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0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霖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 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0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4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 、手段與罪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1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13年度執字 第8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及執行筆 錄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 ,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慧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17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遺失物 罪,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再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除併科罰金刑外,另宣告有期徒刑,惟本案並無經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與前述罰金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高竟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PDM-114-聲-4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思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 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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