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1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靜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距
離超過3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311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