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
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
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
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
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
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
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
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
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
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
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
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
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
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
,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
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
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
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
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
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
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
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
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
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
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
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
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
,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
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TCDV-113-訴-1522-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