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補-262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