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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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娟(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主)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2

TPEV-113-北補-2789-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 Times桃園國豐一街停車場」,而被告之住所地則在「彰化 縣花壇鄉」,分別有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1

TPEV-113-北小-4587-202411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7

KSEV-113-雄小-2190-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 責人廖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09-202411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17-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正確送達住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之姓名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 能力及送達處所,本院已查調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1

TPEV-113-北補-2620-2024110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 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73-202410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 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30

TPEV-113-北補-2572-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臺北市內湖區,有車籍資料及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28

TPEV-113-北小-4331-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卉豐食品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9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4

TPEV-113-北小-43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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