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幸羚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61-64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CHI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CHI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茲予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民國112年 6月7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4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HOANG CHI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 生附件各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 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 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7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子 翎,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 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戴子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CHI H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來臺後有申辦2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移工動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起獲居留許可,於110年6月25日獲工作許可,本案聯邦帳戶為110年1月14日開立,堪認係被告基於工作目的所申辦,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2個銀行帳戶,第1 個帳戶的提款卡被我丟掉了等語。惟查,詐欺集團不可能使 用拾得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甘冒提款卡隨時可能被掛失 ,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而白忙一場之風險,且銀行帳戶金融卡 為個人重要之物,與個人身分、財產具有聯結,縱已無使用 需求,仍殊難想像會將帳戶資料隨意丟棄,而被告卻無法交 代丟棄之時間、地點及原因,亦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 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HOANG CHI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志雄)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尚未分 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CHI HUNG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 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害人戴子翎、劉昱毅、戴雁容、張貴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聯邦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CHI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案件(該案被害 人即本案被害人戴子翎,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戴子翎 (未提告) 112年間 假投資 112年6月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2 劉昱毅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戴雁容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4日21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張貴稹 (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53-20241014-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8,000元」,應更正 為「1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丁○○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 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 經被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 筆錄、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 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 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 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僅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告與 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達成由被告支付1萬元而為性交行為之 合意,且被告於本案性交行為結束後,確依約支付1萬元予 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所犯與少女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6歲之少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罪章相 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網路認識後,不思妥善控 制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被害人合意以支 付對價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 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審酌被告自承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受情 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額賠償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即如 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 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 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BF000- A11216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經甲 告 知其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 甲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MTV包廂內進行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於不違反甲 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之方 式,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新臺幣8,000元(含車資) 。嗣經甲 之母BF000-A11216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 發現其等之對話紀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刑案現場手繪圖、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資料、IP調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害 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經被 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 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侵簡-28-202410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5月確定 後」後補充「並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 應執行5年3月確定」、第6行記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9、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惟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 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 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 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 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 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 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 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 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 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建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30.762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 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 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犯行 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 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件相同或具有關連性,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 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 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47頁,本院卷第73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 吸收),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毒偵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 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5包 經檢驗含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净重共計10.22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17公克,純度18.5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1.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4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33頁) 2 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34.99公克,驗前淨重34.448公克,取樣0.05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393公克,純度89.3%,驗前纯質淨重共計30.76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毒品編號113DH-026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4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1、265頁)。 3 吸食器4組 4 磅秤1個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6 賭資1800元 7 賭具碗公1個 8 骰子1批 9 抽頭金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04.56公克) 蔡家琪 2 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413.82公克) 3 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 陳英傑 4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89公克) 5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 6 毒品大麻1包(0.36公克) 7 賭資700元 蔡家琪 8 賭資1,000元 馮志明 9 賭資1,500元 陳英傑 10 IPHONE14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蔡家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1,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1.91公克,淨重共10.22公克, 純質淨重共1.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4.99公克,淨重34.448公克,純質淨重30.762公克)、 吸食器4組及磅秤1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該等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26號、毒品編號為113DH-02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26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 證明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分析編號DAB8859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0.762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8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吸食器4組、磅秤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11月1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易-224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與甲○○○曾為夫妻」 ,應更正為「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先後多次傳 送LINE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猶對告訴人施以 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考告訴人稱願意原諒之 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犯後並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 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 2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 確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以接近甲○○○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甲○○○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4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明知 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00日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復合、返家、表示 愛意之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因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其有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請求告訴人復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斷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並未回應,仍不適可而止,要求告訴人別已讀不回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之不 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達到生理或心理痛苦畏懼之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程度,即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故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被告多 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1

TYDM-113-審簡-152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