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偉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8,000元」,應更正
為「1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丁○○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
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
經被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
筆錄、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
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
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
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之犯意,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1次,僅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告與
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達成由被告支付1萬元而為性交行為之
合意,且被告於本案性交行為結束後,確依約支付1萬元予
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所犯與少女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滿16歲之少女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妨害性自主罪章相
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與被害人透過網路認識後,不思妥善控
制個人性慾,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被害人合意以支
付對價之方式,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
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審酌被告自承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受情
慾所惑致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
,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額賠償金,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即如
同實擔為非之代價,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一定
負擔為戒並謀途使之深化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
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2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BF000-
A11216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經甲 告
知其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和
甲 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MTV包廂內進行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於不違反甲 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之方
式,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新臺幣8,000元(含車資)
。嗣經甲 之母BF000-A11216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
發現其等之對話紀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刑案現場手繪圖、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社群軟
體Instagram帳號資料、IP調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害人於被告行為之際,雖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害
人於警詢中供稱向被告表示自己為國中2年級等語,且經被
告詢問被害人年齡,被害人稱其15歲,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被告及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
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僅論以所知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侵簡-28-20241011-1